(2015)临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李某甲,男,居民。被告赵某,女,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左右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由于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二人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争吵,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左右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诉讼期间原告称二人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二人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争吵,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庭审期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