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再群与屏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再群,屏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再群,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再文,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系胡再群之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屏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表人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松,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彬,该局法制室主任。胡再群因诉屏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再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松、张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再群是四川省屏山县书楼镇村民,因其认为在向家坝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过程中,自身财产未得到公平、公正的补偿,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仍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到北京信访。2014年5月1日,胡再群在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周边走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随后被屏山县相关人员从北京市带回。屏山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4)2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胡再群违法上访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胡再群采取走访的形式,前往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反映屏山县移民安置补偿问题,其信访地点和方式明显不当,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25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屏山县公安局有权对胡再群的违法上访行为行使管辖权。关于胡再群认为屏山县公安局重复处罚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种类,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故屏山县公安局对胡再群在2014年5月1日中南海周边非访的事实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行为;同时屏山县公安局对此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4年5月12日对胡再群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是根据胡再群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发生的两个违法事实,分别作出两个独立行政处罚,故胡再群提出的屏山县公安局系重复拘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屏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4)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证据。遂判决:一、维持屏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4)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胡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再群负担。上诉人胡再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和同乡晁茂富在北京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依法上访。其在北京市府右街的信访行为已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处以了训诫,训诫书就是处罚依据,屏山县公安局对此又进行拘留,属于重复处罚。2、处理违法上访人员必须要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的违法事实材料和手续才能处理,否则就是违法执行。3、上诉人和同乡晁茂富二人不能称为“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罪名与事实不符。4、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给上诉人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未移交屏山县公安局,并且未出示此依据给上诉人,屏山县公安局属于违法处罚上诉人。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屏山县公安局屏公(书)行罚决字(2014)256号决定,撤销宜宾市公安局公复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行初字第33号判决。被上诉人屏山县公安局答辩称,1、2014年5月1日,上诉人胡再群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反映我县移民安置补偿中的问题,其信访地点和方式明显不当,属于违法上访。上诉人胡再群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2014年5月19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4)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再群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上诉人胡再群称我局无管辖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故我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5月1日查获上诉人胡再群在中南海周边非访的事实及予以的训诫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上诉人胡再群认为我局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4、本案从受理、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执行等环节都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办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胡再群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对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处罚。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胡再群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再文递交了一组证据:1号证据:2014年5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第1513号登记回执;2号证据:2014年5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公(2014)第165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号证据:胡再群训诫书载明的内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胡再群进行了训诫,其在北京信访期间未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制作这方面的资料。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另查明,2014年3月3日,上诉人曾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非法上访,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7日给予其警告处罚。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上诉人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时在北京非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训诫书》为证。上诉人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其不听劝阻,在中南海周边走访,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受到处罚。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称其信访行为是“聚集”非访与事实不符,聚集或者聚众是从重情节,是否“聚集”非访不影响上诉人该次非法上访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从重处罚。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4)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再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