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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邹淑兰与林跃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淑兰,林跃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邹淑兰,女,汉族,1946年10月6日生,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凤君,男,汉族,1943那年9月18日生,住大安市,系原告丈夫。被告:林跃文(又叫林耀文),男,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告邹淑兰诉被告林跃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林凤君及被告林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淑兰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家院外有一片自有林,一些牧羊人常折树枝喂羊。2014年8月24日我到林地捡树枝作柴禾,发现被告也在捡树枝,就告诉被告不要检我家树地的树枝,被告却说是他家的树地,我便去抢树枝,被告则用树枝抽打我,将我打倒致我受伤。经大安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同时诱发心脏病,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5992.82元,经新农合报销2069.35元,下余3923.47元未给报销。被告故意殴打并致伤原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新农合报销后下余的医疗费3923.47元,误工费712.64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共计6304.83元。被告林跃文辩称,原告说的那片林地是我家的,有树照。2014年8月那天我拽树枝喂羊,我婶(原告)不让我拽,我一搡就把树枝给她了,我没有打一个,她住院的损失我也不能赔偿。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即2014年8月24日下午原、被告因检树枝发生纠纷,后原告住院治疗。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大安市公安局卷宗,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质证称,对原告邹淑兰及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笔录有异议,其没打邹淑兰。被告仅对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大安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2份,出院诊断书2份,大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处方3份,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1份,大安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2份,证明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及花销情况。被告质证称其没有打原告,不赔偿,也不知道这些证据是否是真的。被告林跃文申请的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丙证实,2014年8月24日下午原、被告在林跃文家门口因检树枝发生口角时,我在场了,他们没有互相抢树枝,被告林跃文没有打原告邹淑兰。原告邹淑兰代理人质证称刘某乙的当庭证词不属实,其在大安市公安局丰收派出所说的属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邹淑兰称其被被告林跃文殴打,申请本院调取了大安市公安局丰收派出所的卷宗。2014年9月25日丰收派出所询问了原告邹淑兰、被告林跃文和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原告的笔录说其被被告打了;证人刘某丁的笔录中说,2014年8月24日他在路上走,看见有人用树枝放羊,林跃文在检树枝,邹淑兰也去检树枝,他们都说树地是自己家的,互相吵吵对骂,后来邹淑兰捡了一小抱树枝,林跃文就过去抢,林跃文一搡邹淑兰,邹淑兰一个趔趄,林跃文打没打邹淑兰我没看见。证人刘某戊的笔录中说,2014年8月24日下午我在我们屯南林跃文家南墙外看见邹淑兰和林跃文骂仗了。其过程是林跃文让我把林凤军(邹淑兰丈夫)家南墙外的树枝子撬下来喂羊,林跃文过来检树枝,邹淑兰也过来捡树枝,互相说树是自己家的,然后就吵吵互相对骂,后来都拿树杈子划拉对方,林跃文打没打邹淑兰我没有看见。刘某乙作为被告林跃文的证人出庭为其作证,当庭陈述没有看见林跃文殴打邹淑兰,也否认了自己在大安市公安局丰收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即否认了当时刘某乙看见林跃文和邹淑兰互相用树枝划拉对方的事实。作为被告林跃文的证人,证人刘某丙作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相一致,即被告林跃文的证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明显对被告林跃文不利,相反却对原告邹淑兰有利。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证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最初陈述是真实的。证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邹淑兰捡了一小抱树枝,林跃文就过去抢,林跃文一搡邹淑兰,邹淑兰一个趔趄。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8月28日至9月1日的大安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书1份,大安市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1份,大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处方3份及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1份,因此住院期间邹淑兰治疗的是脑梗塞,邹淑兰未提供其此次治疗脑梗塞是本次纠纷诱发导致的的有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邹淑兰应承担举证不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邹淑兰治疗脑梗塞的相关医疗文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下午原、被告因捡树枝子口角对骂,继而双方互相用树枝划拉对方,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即到大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902.5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否认致伤原告,但被告自认其一搡就把树枝给了原告,被告的证人刘某己证实被告林跃文和原告邹淑兰互相用树枝子划拉对方,结合证人刘某甲的证词,本院能够认定被告林跃文与原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邹淑兰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没有理性处理,对此次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大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2902.52元。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标的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每天)×4天=400.00元,护理费应为108.59元(每天)×1人×4天=434.36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64.16元(每天)×4天=656.64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393.52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邹淑兰治疗脑梗塞医疗费用后的不足部分,因原告邹淑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患有脑梗塞是与被告林跃文所发生的纠纷直接诱导所致,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跃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经济损失4393.52元(医疗费29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0元,护理费为434.36元,误工费656.64元)的70%即人民币3075.46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邹淑兰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林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