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毛巧英、宋仕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勇,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巧英。被告:宋仕强。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织织机构代码:14484003-3)。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明崇。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毛巧英、宋仕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巧英、宋仕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毛巧英、宋仕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毛巧英发放商用房按揭贷款,贷款的金额为24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05%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未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分120期偿还;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毛巧英提供的其位于奉化市长汀弥勒苑xx、xx幢xx、xx、xx-xx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该项目已竣工多时,但被告毛巧英、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此外,被告宋仕强作为被告毛巧英的配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将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2011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商用房贷款担保书,就被告毛巧英购买奉化市长汀弥勒苑xx、xx幢xx、xx、xx-xx的房产向原告贷款2450000元提供阶段性担保,即借款人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相应证件之前,若借款人发生《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房产公司无条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以《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一切追索债权的费用为限。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毛巧英发放了245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被告毛巧英不再按约定支付每月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138265.30元。被告宋仕强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毛巧英、宋仕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3792.23元,利息、罚息、复利138265.3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3900元;3.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巧英、宋仕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毛巧英发放贷款,被告宋仕强作为配偶签字确认的事实;2.个人商用房贷款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毛巧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毛巧英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毛巧英、宋仕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巧英、宋仕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商用房贷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毛巧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巧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39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仕强在配偶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毛巧英、宋仕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巧英、宋仕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巧英、宋仕强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73792.23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38265.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巧英、宋仕强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巧英、宋仕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巧英、宋仕强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898元,由被告毛巧英、宋仕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