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许苏淮与朱士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苏淮,朱士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许苏淮。被执行人朱士洪。许苏淮与朱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淮徐民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朱士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苏淮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朱士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苏淮。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淮徐民初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理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