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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乔某甲赡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518号申请执行人乔某甲,农民。被执行人乔某乙,农民。乔某甲与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乔某乙自2013年4月份起,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乔某甲生活费260元;乔某甲的医疗费用自2013年4月份起,凭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由乔某乙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赡养费1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乔某乙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及其妻子胡志芹名下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商东雷审判员  杨汉伟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