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敏贞,元氏县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2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了解较少,致使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曾经多次协商离婚,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但是未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应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浩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