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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2) (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088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某某路某号。负责人钱某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壮某某。被执行人施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壮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壮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51952.52元、罚息7450.57元,合计259403.09元(罚息暂算至2014年3月10日,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51952.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2‰计算)。案件受理费51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52元,由被告壮某某、施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5155.09元,执行费387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壮某某、施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壮某某名下苏E×××××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但由于该车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壮某某、施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告知了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壮某某、施某某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壮某某、施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上述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