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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姜兰与彭文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兰,彭文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姜兰委托代理人付铁军,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文川原告姜兰诉被告彭文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原告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铁军、被告彭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兰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彭柏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彭文川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彭柏宸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柏宸,现未满一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上存有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7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14日复婚,但夫妻矛盾并未得到化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双方性格有很大差异,难以沟通交流,缺乏相互包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考虑到小孩未满一周岁,正处于哺乳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兰与被告彭文川离婚;二、婚生女彭柏宸由原告姜兰抚养,被告彭文川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姜兰、被告彭文川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