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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涛与被告闫亚岭、王会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涛,闫亚岭,王会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831号原告魏涛,男,汉族,1951年01月04日,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亚岭,男,汉族,1990年05月0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王会敏,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涛与被告闫亚岭、王会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闫亚岭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涛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闫亚岭驾驶豫A-7YX**号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魏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029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亚岭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魏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受伤部位分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经查,豫A-7Y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会敏,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亚岭辩称,事故车辆豫A-7YX**号轿车买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需要承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魏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闫亚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涛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各一份及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护理人的基本信息,户籍均为非农业户口;3、闫亚岭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A-7YX**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闫亚岭是合法驾驶人,肇事车辆豫A-7YX**车主是王会敏;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7YX**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各一张,门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魏涛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撕裂等多处伤情;住院时间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01日,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5066.18元;6、商丘市梁园区民场电器经销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聘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魏涛在该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33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16500元;7、护理人邓涛河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客车驾驶员准驾卡、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在河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业;8、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和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两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9、车损评估单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新日牌电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770元的损失,产生评估费100元;10、商丘市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95元;11、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闫亚岭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辆有损失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会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闫亚岭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涛参与了实际护理,不能认定为护理人员。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取证及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原告魏涛仅有一女,在原告双膝半月板撕裂的情形下,作为唯一女婿的邓涛对原告进行护理合理合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三张门诊票据中有两张均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之后,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因此不能证明两份门诊收费与本次事故有什么关系。该两份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而不是原告所称的33天。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没有随着出院而完全康复,发生后续治疗及康复性治疗的合理性客观存在,且出院医嘱上写有“继续活血、消肿、接骨等药物对症治疗”。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起止时间的问题,原告的病历上写的结束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而医疗票据上写的是2014年12月1日,根据出院的日常顺序,可知医疗票据打印在病历之后,具体时间应以病历和出院证为准。对于被告认为住院时间为32天的异议,本院认为合法合理,对于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不能证明该单位系合法有效的主体。因此我公司对聘用合同和务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4周岁,依法应当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因此对其误工费的证据,请求法院应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9日,原告提供了一个2014年11月7日的工资表,由此可见原告在受伤后其工资并未停发。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未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公司的相关手续是否按照规定检验,不能成为一个公司是否雇佣员工的依据;同理,一个人的年龄也不能成为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依据。经本院调查取证,原告受聘于民阳电器的事实真实存在,对于工资发放出现在受伤之后的异议,原告认领的是公司发放的十月份工资,不存在受伤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形。对于被告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我公司认为其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因此我公司对与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鉴定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申请重新鉴定是原、被告应有的权利,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为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并未显示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我公司认为缺乏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车损诉求;评估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从原告魏涛的受伤情况和现场照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电动车确遭受损失,且该鉴定书是经公安机关委托正规评估单位评估的结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较高,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一次事故不可能产生两次施救费用,并且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施救对象,本院依法确认票号为09420520的票据的效力;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交通费诉求不同,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其天数应该按照32天计算。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在鉴定后确定金额,其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侵权人及被侵权人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地人均生活水平所定,超出部分的损失应当按7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起诉。交通事故案件新标准并未普遍实行,因此相关费用应当按照老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为300元;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已存在,结合原告的受伤时间及治疗时间,依照新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认可该证据的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闫亚岭驾驶被告王会敏所有的豫A-7YX**号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1135231号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魏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029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亚岭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魏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共支付医疗费15066.18元。其所骑行电动车经车损鉴定,损失价值770元。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受伤部位分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原告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的护理期限。豫A-7Y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会敏,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及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为45823元/年;原告魏涛出生于1951年1月4日,事故前在民杨电器从事仓储工作,工资为每月33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闫亚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涛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王会敏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被告闫亚岭拥有各项合法有限的驾驶资格,且被告王会敏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王会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亚岭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按三七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0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误工费3300元÷30天×121天=13310元,护理费为45823元÷365天×92天=11549.91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16年×21%=81955.27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车辆损失7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35726.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0770元,在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28.46元(14346.18-10000)×70%+(117115.18-110000)×70%+(770+95)×70%,被告闫亚岭赔偿原告魏涛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7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28.46元。被告闫亚岭赔偿原告魏涛鉴定费、评估费980元;二、驳回原告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闫亚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宗华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