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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保林与胡立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王保林。被告胡立树。原告王保林诉被告胡立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林诉称:被告胡立树于2013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4日,分别在其电动车店里赊购了5辆电动车自行车,共计9800元。都是口头约定在2013年阴历五月付款。后原告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立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立树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购买3辆电动自行车,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宝林现金:伍仟捌佰捌拾元正即:¥5880元。胡立树2013.03.25日手机:183××××5251地址:洋北镇桥北村唐庄组29号。新:银蓝小区9栋4楼。××”。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又向原告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保林现金壹仟玖佰陆拾元正即¥1960.00元胡立树2013.03.31日”。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再次向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壹仟玖佰陆拾元即¥1960.00元胡立树2013.04.04注明:阴历5月付款”。上述货款合计9800元,后原告索要此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凭被告立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保林支付货款9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立树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