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蔡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振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花志煌,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忠海,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佩汉、蔡明珠,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忠海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蔡忠海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蔡忠海撤回上诉。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花志煌、被告蔡忠海委托代理人蔡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127元,并出具了载有上述事实的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612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忠海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在出具欠款凭证后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在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经福建省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服装及其辅料销售。被告蔡忠海因需向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127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出具欠款凭证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21日、8月3日、9月5日、10月11日各偿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蔡忠海名下的址在福建省石狮市二环西路东侧金汇花园二期A宗地17号楼404的房屋一套(以226127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款凭证,被告蔡忠海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现金收入、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忠海之间买卖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凭证为凭,被告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被告蔡忠海拖欠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6127元。拖欠货款后经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蔡忠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偿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忠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61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石狮市润峰嘉和纺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诉讼保全费1651元,由被告蔡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