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会昌农商行诉李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辉,邓毅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农商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邹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兰英,系该行信贷管理部科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萍,系该行城区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辉,男,197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邓毅君,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会昌农商行诉被告李辉、邓毅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会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辉与被告邓毅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被告李辉夫妻向原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贷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328‰。两被告提供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000095**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两被告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金额为200000元,按时付息提前还款;第二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金额为50000元;第三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金额为150000元,利息缴至2014年3月底。二笔贷款先后到期,经会昌农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两被告仍不履行债务偿还责任。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李辉立即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期限内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为结欠9494.18元),被告邓毅君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抵押物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000095**号房屋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辩称,借款是以两夫妻名义借的,也是以两夫妻名下的房产做抵押的,但实际上钱不是我用的。被告邓毅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辉以房屋装修为由向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社办理了期限为二年的抵押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2)会城个借字第9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1333‰,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采用一年一贷的方式。被告邓毅君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承诺共同承担该债务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两被告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第0095**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在会昌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次借款两被告已按约还清。2013年5月8日,被告李辉向原告续借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7日前归还。2013年7月1日,被告李辉又向原告续借15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辉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底。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2日改制更名为江西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会昌农商行)。被告邓毅君与被告李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两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辉与被告邓毅君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期限内借款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0095**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在会昌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邓毅君所欠原告会昌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会昌农商行对抵押登记的坐落在会昌县文武坝镇水西上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文武坝字第009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李辉、邓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刘春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