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侯洪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侯洪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94号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岸名宅4号楼14号1-2室。法定代表人高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侯洪岩。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物业)诉被告侯洪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物业的委托代表人陈惠明,被告侯洪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物管费3404元、公共水电费90元、滞纳金3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河畔花城小区开发商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并按约进驻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2013年11月6日双方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服务期限界满后原告退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约定,小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房屋1.3元,每年一次性预交。被告系该小区51号楼1007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9平方米。被告因故从2013年2月7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多处服务不到位情形,提交照片一组。原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本院相关系列案件查明,原告从事物业服务期间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应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小区内局部存在卫生死角等服务瑕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交纳物业费,现被告主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本院结合现场察看,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未交物业费,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应交物业费3404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数额在合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06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小区实际管理情况等,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水电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06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洪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强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