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马艳磊、侯帅帅(二人已判刑)骑摩托车至邳州市运河街道向阳新村将杨某的车牌号为苏C×××××的本田牌小公主踏板式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骑被盗摩托车与马艳磊、侯帅帅至邳州市跑车街道再次实施盗窃,将朱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五羊本田踏板式摩托车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5470元、8534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山东省郯城县花园乡北涝沟村的家中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邳州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