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甲,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甲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要求与其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状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颍上县孕环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被告魏某甲未做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魏智成,2004年3月30日出生;次子魏某乙,2008年7月22日出生。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朱某某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0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1、2、3号证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二子,证明还是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既与事实不符,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感情摩擦,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关心、相互包容、进一步增加沟通、交流,以促进夫妻感情的不断加深,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培养子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