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执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德祥与陈维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祥,陈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沭执字第1147号申请执行人:陈德祥,居民。被执行人陈维亮,居民。原告陈德祥诉被告陈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3)沭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维亮工资80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看管或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此期间发生的财产毁损、灭失等法律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自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贺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