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丽与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刘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街北首。法定代表人:汤广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仁辉、陈连群,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诉被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磊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被告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仁辉、陈连群,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4年4月3日12时14分,在东台市东门桥东侧老造纸厂门前路段,原告骑行电动车与郭华驾驶的被告磊达公司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758.13元。被告磊达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驾驶员郭华在案发时间段驾车经过事发路段的事实无异议,但郭华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是无责或者承担次责;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2时14分,被告磊达公司的职工郭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东门桥东侧老造纸厂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原告刘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原告刘丽跌倒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东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刘丽遗有面部色素明显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个月,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7日。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6044.13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823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丽无固定工作。原告刘丽曾将被告磊达公司驾驶员郭华列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丽驾驶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事故成因不明,未能认定各方责任。本院通过审理,亦不能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刘丽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相关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原告并无固定工作,但其生活居住于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收入标准进行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且已构成伤残,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由被告磊达公司承担。经审核,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营养费7天×9元/天=63元,残疾赔偿金20年×34346元/年×10%=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94元/天×30天=2820元,护理费60元/天×7天=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3863.13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31.1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76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563.13元(户名:刘丽,账号:62×××93,开户行:东台市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