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冬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丁源。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婚生子刘丁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丁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及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7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丁源。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熟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彼此经过一定的了解并培养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表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双方沟通较少。相信只要双方能相互关心、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互敬互爱,定会和好如初,这样对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有好处。原告现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辉-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