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岚与吴生敏、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生敏,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生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石城乡花山村姚沟屯。组织机构代码:67409804-0。法定代表人:田兴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岚,中国财经研究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生敏、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石城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吴生敏、石城岛公司均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生敏委托代理人崔晓晨、上诉人石城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巍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宫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2011年10月19日,原告陈岚与被告吴生敏、被告石城岛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陈岚为出借人;被告吴生敏为借款人;被告石城岛公司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借款利息按6%收取,如吴生敏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或逾期还款超过15日以上,则吴生敏应承担按借款总额20%支付陈岚违约金。因陈岚需要大量资金进行石油交易,故上述借款吴生敏不能及时归还,将会给陈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吴生敏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金数额偏高而要求调整,若吴生敏拖欠陈岚资金太久,违约金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则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协议还约定,被告石城岛公司为吴生敏向陈岚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等陈岚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岚于次日给付被告吴生敏借款8500000元(其中,75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98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吴生敏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吴生敏、石城岛公司又与原告陈岚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吴生敏;乙方陈岚;丙方石城岛公司。甲方因申请银行贷款尚未办理完毕,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乙方借款,故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如下:一、鉴于甲方目前资金紧张,乙方同意在一周内再帮助甲方筹款人民币贰佰万(200万),加上乙方之前已经借给甲方850万元,甲方合计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50万元。二、上述借款甲方承诺在2012年初贷款下来后,立即偿还乙方,时间定在2012年3月19日之前。三、借款利息仍按月6%收取。四、丙方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12月19日,原告陈岚向被告吴生敏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吴生敏并于当日为原告陈岚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生敏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石城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生敏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要求房毅、大连连朋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石城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本院审理标的额所限,原告在该案2012年11月31日的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生敏偿还原告陈岚借款8000000元,房毅、大连连朋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生敏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自2011年10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600000元,并要求被告石城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生敏向原告陈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生敏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吴生敏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理由,因在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6%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借款本金8000000元自2011年10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吴生敏如逾期还款将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且对陈岚需要大量资金进行石油交易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约定若被告吴生敏不能及时归还,将会给陈岚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吴生敏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金数额偏高而要求调整。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吴生敏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超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城岛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诉至本院,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受理后亦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二被告亦出庭应诉,原告陈岚仅因本院审理诉讼标的额所限暂撤回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护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11月31日本院审理(2012)庄民初字第3283号案件的庭审中申请撤回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两年内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石城岛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生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岚违约金16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000000元自2011年10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0元,由被告吴生敏、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吴生敏、石城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又要求承担(20%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800万元本金判决生效后,再计算利息系重复计算;3.保证期限已过六个月,石城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按照四倍计算利息后又支持违约金是对被上诉人损失的弥补;2.800万元本金判决并没有对借期内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判决;3.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应当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限,石城岛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另查,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吴生敏偿还陈岚借款800万元本金,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2012)庄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利息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受损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制的规定,是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而作出的司法解释。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金融秩序。原审判决在支持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同时,又支持20%违约金的判决,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成立。虽然被上诉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起诉,但是利息的计算无论何时起诉,其计算的截止点都应为本金判决后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起始点的前一日,因为之后已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代替,原审判决支持到(2012)庄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属重复计算,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问题,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护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石城岛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3月,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起诉,又在2012年11月31日申请撤回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两年内又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石城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吴生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陈岚借款本金8000000元自2011年10月20日始2013年2月6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上诉人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3320元,由上诉人吴生敏、大连石城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陈岚负担21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