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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山东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52号原告王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孙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我大理石,2014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大理石款255600.00元。经我催要被告未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石材加工行业的业主。被告某公司系1998年7月1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房屋建筑行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理石。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大理石款255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2014年12月29日今欠到王某大理石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伍仟陆佰元整¥255600.00山东某公司经办人孙”。该欠据加盖有“山东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庭审中,原告称就买卖合同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大理石系按照被告的指示送到被告在宁阳县某医院及某党校处的工地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的企业信息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大理石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款2556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56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5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保全费1798元,共计436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