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美珍、黄桂珍等与黄秀珍、黄祥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珍,黄桂珍,黄月珍,黄佩珍,黄月英,黄秀珍,黄祥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20号原告黄美珍。原告黄桂珍。原告黄月珍。原告黄佩珍。原告黄月英。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珍。被告黄祥荣。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美珍、黄桂珍、黄月珍、黄佩珍、黄月英诉被告黄秀珍、黄祥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珍、黄月珍、黄佩珍、黄月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玮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黄秀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珍、黄桂珍、黄月珍、黄佩珍、黄月英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相继于1997年11月19日、2010年4月4日去世,父母生前遗留有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浦电路房屋)一套。2011年9月16日,本院对该房产的析产继承作出了(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5912号(以下简称第35912号)判决,判决由两被告继承浦电路房屋并向五原告每人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的折价款。2013年1月,五原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月30日,原、被告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书》,根据约定,浦电路房屋由原、被告七人共同继承并委托原告黄美珍代为出售,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七人平均承担。2014年3月27日,以1,425,000元的价格将浦电路房屋出售(合同价为100万元,装修补偿款为425,000元),税费170,614.28元,该税费是在买家预付的首付款里先行抵扣的,当时被告黄秀珍、黄祥荣的户口在系争房屋里,两被告称如果现在就将税费扣掉再打给两被告,其就不迁户口,五原告为了保证合同能顺利履行,就想将钱先打给两被告,然后再要求两被告承担税费,故五原告打给两被告的款项中没有扣除相应的税费。五原告共计支付了税费170,614.28元,而两被告却始终拒绝承担各自应承担的税费24,373.47元(合计48,746.94元)。诉请:判令被告黄秀珍、黄祥荣每人各向原告黄美珍支付4,874元,向原告黄桂珍支付4,874元,向原告黄月珍支付4,874元,向原告黄佩珍支付4,874元,向原告黄月英支付4,874元。被告黄秀珍、黄祥荣共同辩称,浦电路房屋是由五原告共同出售的,五原告出售后,原告黄美珍通过银行打给被告黄秀珍217,011.21元,打给被告黄祥荣193,147.23元,其中的差额是因为当时购买浦电路房屋公房产权时,两被告都出过钱。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应税费应由五原告自行承担,与两被告没有关系。五原告名下有其它房产,在出售浦电路房屋时,应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两被告名下没有其它房产,故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两被告的应纳税额为0元,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税费。浦电路房屋出售过程中,两被告也没有承担过税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黄宗熙与妻黄四妹共生育原、被告七个子女。黄四妹于1997年11月19日去世,黄宗熙于2010年4月4日去世。浦电路房屋原为黄宗熙承租的公房,2000年4月14日通过买卖,取得浦电路房屋售后公房产权,权利人登记为黄宗熙。黄宗熙去世之后,本案的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均等继承浦电路房屋。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第35912号判决,判决:一、浦电路房屋,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黄秀珍继承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黄祥荣继承所有;二、黄秀珍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黄美珍、黄桂珍房产折价款各20万元、黄月英房产折价款10万元;三、黄祥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黄月珍、黄佩珍房产折价款各20万元、黄月英房产折价款10万元;四、黄美珍、黄桂珍、黄月珍、黄佩珍、黄月英在黄秀珍、黄祥荣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后的第二天协助黄秀珍、黄祥荣办理浦电路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黄秀珍、黄祥荣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13号(以下简称第271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1、被继承人黄宗熙名下的浦电路房屋由七人共同继承;2、黄桂珍、黄月珍、黄佩珍、黄月英、黄祥荣、黄秀珍皆委托黄美珍代为出售浦电路房屋,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七人平均承担;三、房屋成交后,黄美珍、黄桂珍、黄月珍、黄佩珍、黄月英、黄秀珍每人支付给黄祥荣3,450元;四、房屋成交后,黄祥荣、黄月珍须于三个月内(产证办理后)将户口迁出,逾期承担30元/天的违约金,户口迁出后,黄美珍将房屋出售款尾款(各自……此处字迹不清)交还黄祥荣、黄秀珍。后原、被告将浦电路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徐某、陈某某,获得房屋出售款、补偿款共计1,422,000元。在交易中,五原告共同承担了个人所得税合计170,614.28元(其中黄佩珍、黄桂珍、黄美珍、黄月英的应纳税额均为34,122.86元,黄月珍的应纳税额为34,122.84元,黄祥荣、黄秀珍的应纳税额均为0元),两被告未承担任何税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5912号民事判决书、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发票记账联、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和解本身就是各方互相让步,协商一致的结果。黄祥荣、黄秀珍在浦电路房屋出售中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0元的事实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前已经存在,两被告在明知其应纳税额为0元的情况下仍与五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约定。根据约定,浦电路房屋出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合计170,614.28元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该税费已由五原告先行垫付,两被告应当向五原告分别支付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美珍、黄桂珍、黄月珍、黄佩珍、黄月英每人各4,874元;二、被告黄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美珍、黄桂珍、黄月珍、黄佩珍、黄月英每人各4,8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被告黄秀珍、黄祥荣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