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宾馆门口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潘某鹏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宾馆门口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潘某鹏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宾馆门口;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潘某鹏的尿液检测冰毒、吗啡均呈阴性,氯胺酮呈阳性;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氯胺酮、吗啡呈阴性;4、提取的手机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辉仔”有通信记录。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使用的手机号与“辉仔”使用的手机号159********及潘某鹏使用的短号623779有通话笔录。6、辨认笔录,潘某鹏指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就是在2013年3月份贩卖三次毒品k粉给其的人,并对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辨认;7、证人证言证人潘某鹏的证言,证实其联系电话为15*****1791,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4月向曾某某(联系号码1348055****,家家乐集群网短号为682240)购买过三次毒品,最后一次是于2014年6月30日下午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宾馆门口准备向曾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还没交易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曾某某供认,其手机号码,在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桥边向“辉仔”购买过约10次毒品冰毒,每次1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下午15时许,其接到潘某鹏的电话称要购买350元冰毒,他答应在买到后分一部分给其吸食,后其去到博罗县罗阳镇某某宾馆门口准备向“辉仔”购买毒品,还没交易就被民警抓获。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30日在博罗县罗阳镇某某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犯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