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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欧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芊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饮酒后,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二环西路由北流市客运中心往北流市电信局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新城国际小区附近红绿灯路段时,由于欧某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驾驶车辆,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在其前面左转弯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合美牌电动车,导致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并依法抽取欧某血液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欧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欧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86㎎/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经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欧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欧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1353元,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欧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