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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翟×1与翟×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1,翟×2,翟×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4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1,女,1933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红旗,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运长,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2,男,193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利民,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3,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柏林,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1因与被上诉人翟×2、翟×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8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翟×1在原审法院诉称:翟×与陈×是夫妻关系,陈×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翟×于2011年8月24日死亡。翟×和陈×死后留有北京市朝阳区××号楼10层1008号和1009号房屋(以下简称1008号房屋和1009号房屋)。翟×、陈×没有生育子女,1963年3月23日抱养一女婴翟×4,2006年5月26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陈×父母均先于陈×死亡,翟×作为陈×的唯一继承人继承陈×的遗产。翟×的父母均先于翟×死亡,翟×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翟×5、翟×、翟×2、翟×1、翟×6兄弟姐妹五人。翟×5、翟×6先于翟×死亡。翟×1和翟×2是翟×合法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翟×遗产的二分之一。翟×3是翟×5唯一的儿子,翟×的侄子,不是翟×、陈×的养子。但翟×3在翟×、陈×死亡后,自称是翟×、陈×的养子,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民事诉讼,最终被法院驳回起诉。翟×3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翟×3如认为与翟×、陈×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翟×、陈×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可直接在继承案件中主张相关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我继承被继承人翟×遗产即1008号房屋和1009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经查:翟×5(又名翟×5)、翟×(曾用名翟×)、翟×2(曾用名翟×2)、翟×1、翟×6系兄弟姐妹关系,翟×3系翟×5之子。现翟×5、翟×、翟×6均已去世。翟×与陈×系夫妻关系,生前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23日陈×死亡,2011年8月24日翟×死亡。翟×、陈×的父母在二人去世前均已去世多年。审理中,法院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1008号房屋和1009号房屋的房屋产权信息,该局向法庭提供1008号房屋和1009号房屋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材料显示:1008号房屋自2014年10月登记在翟×3名下,1009号房屋自2014年12月登记在河南广深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装饰分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被继承人为翟×,应针对翟×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现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1008号房屋和1009号房屋现均未登记在翟×的名下,无法确定是否属于翟×的财产。故本案中的当事人应先行对1008号房屋和1009号房屋的财产权属进行确认,再行诉讼继承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翟×1的起诉。裁定后,翟×1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1.被继承人死亡时,涉案两套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其遗产范围是明确的。2.只有进行实体审理,在遗产分割过程中,才能查明遗产的范围。翟×2亦主张原审裁定错误,应予实体审理。翟×3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翟×1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对于遗产范围及其权属的确定均属于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过程应予查明的事实范畴。具体到本案,在被继承人翟×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提起继承之诉,就涉案1008号、1009号房屋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于上述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翟×的遗产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在该继承案件中一并予以查明。原审法院直接以该财产需要确权为由,裁定驳回继承人翟×1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85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审 判 长  林存义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