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良义与王继鹏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义,王继鹏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张良义,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继鹏,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良义与被告王继鹏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义诉称:被告王继鹏养鸡,于2007年10月8号至11月17号打下欠条10张,计款52974元。经我催要,被告还款30300元,余22674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王继鹏立即偿还欠款22674元。被告王继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王继鹏养鸡期间,由原告张良义供应鸡苗、饲料。被告王继鹏分别于2007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到张良义鸡苗款10795元,一统饲料款2235元、3000元、4500元、4500元、6228元、7450元、3600元、6840元、3825元,共计5297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0300元,余22673元未付,原告具状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料款226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0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继鹏在养鸡期间,拖欠原告张良义料款22673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继鹏应予偿还。被告王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鹏偿还原告张良义料款22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王希军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