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三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于秀美与李泽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美,李泽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27号原告于秀美。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7号上品广场1号写字楼第六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秀美与被告李泽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美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州,被告李泽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美诉称,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李泽桂驾驶鲁B×××××号轿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西跑着横过道路的于秀美相撞,致于秀美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30.66元、护理费63153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227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6836.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泽桂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李泽桂驾驶鲁B×××××号轿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西跑着横过道路的于秀美相撞,致于秀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27030.66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伤情、护理期限及人数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目前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骨盆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建议为360日;护理人数建议前180天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伤情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多发肋骨骨折为伤残九级,骨盆骨折为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护理时间为180日。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泽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秀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被告李泽桂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于秀美系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里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泽桂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李泽桂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泽桂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180日为准,2人护理为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7030.66元,护理费42102元(116.95元×180天×2人),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残疾赔偿金42272.4元(35227元×5年×24%),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3885.0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374.4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96374.4元。剩余损失17510.66元,由被告李泽桂承担80%即14008.53元,兑除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泽桂还应赔偿给原告400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秀美经济损失96374.4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李泽桂赔偿给原告于秀美经济损失4008.53元。三、驳回原告于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557元,由原告于秀美负担7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姜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