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081号(反诉被告)原告殷局美,男,汉族,1949年1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49********,居民,住涟水县保滩镇张渡村九组31号。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反诉原告)被告杨桂俊,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69********,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一心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苏建强,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长青,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9-11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反诉被告)原告殷局美与(反诉原告)被告杨桂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兴、被告杨桂俊委托代理人苏建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局美诉称,2015年8月23日9时,杨桂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涟水县207县道与老淮涟路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殷局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殷局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桂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局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局美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腰椎椎体不稳、头部撕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下叶肺挫伤”,于2015年9月21日好转出院,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月,2015年9月24日原告又到原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共花医疗费20162.17元,未能获得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9577.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桂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在该起事故中苏J×××××号小型轿车损坏花修理花费9560元,要求殷局美承担30%的损失,即2868元,并由殷局美承担反诉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认可八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9时,杨桂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涟水县207县道与老淮涟路交叉路口处路段时,与殷局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殷局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桂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局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局美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腰椎椎体不稳、头部撕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下叶肺挫伤”,于2015年9月21日好转出院,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月,花医疗费19037.67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检查费874.5元。杨桂俊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该次事故中损坏,杨桂俊花修理费9560元。审理中,原告殷局美与被告杨桂俊一致同意,应由被告杨桂俊承担商业险的免赔率15%的损失,原告殷局美自愿负担,被告杨桂俊车辆修理费放弃要求原告殷局美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流水帐、诊断证明、出院证、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杨桂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殷局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殷局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杨桂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局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杨桂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但商业险因未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投保人应承担15%的免赔率,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殷局美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99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836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00元、残疾赔偿金154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对杨桂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56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殷局美与被告杨桂俊一致同意,应由被告杨桂俊承担商业险的免赔率15%的损失,殷局美自愿负担,被告杨桂俊车辆修理费放弃要求原告殷局美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局美各项损失12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局美各项损失50624.0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3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原告殷局美自行负担2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杨桂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