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振纲、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马振纲。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汉儿庄乡路庄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富,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30-1号。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振纲、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矿业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16日对三者冀B×××××号小型客车和冀B×××××三轮汽车损失进行了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纲、中兴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富、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周垒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纲、中兴矿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中兴矿业公司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218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7日03时许,原告马振纲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长城路多员宾馆路段时,与停在路边薛强的冀B×××××小型客车、停在路边孙志福的冀B×××××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城建局所属的树木及路旁设施损坏,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振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薛强、孙志福无责任。2014年7月9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客车损失为159855元、三者物损为13200元。分别开支公估费8000元和660元。2015年1月22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三者冀B×××××号小型客车损失为6693元和冀B×××××三轮汽车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马振纲赔偿了薛强车辆损失10000元、孙志福车辆损失2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马志刚赔偿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绿地损失13200元。原、被告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冀B×××××车损159855元、施救费800元、三者冀B×××××车损2000元、三者冀B×××××车损6693元、三者树木损失13200元、公估费9660元。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以及施救费、三者树木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冀B×××××车损公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且损失项目清单的金额高于市场价格,扣减残值过少,车损过高,定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车损为60229元,应依据此数额进行赔付。赔偿三者冀B×××××和冀B×××××车损,数额过高。三者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通过照片显示冀B×××××撞击力度过轻,不可能导致大梁需要校正。冀B×××××检验照片未显示前挡风玻璃破裂,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冀B×××××车损、三者车损及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冀B×××××车辆损失159855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该车公估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只是提交了其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价格为60229元。从原、被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的效力分析,双方均为单方委托,被告可以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可以视为对原告公估报告书的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只能作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而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冀B×××××车辆损失159855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三者冀B×××××和冀B×××××车损,均系迁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公估报告,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三者冀B×××××车损2000元、三者冀B×××××车损6698元予以支持。公估费,有公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966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中兴矿业公司与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马振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薛强、孙志福无责任。原告中兴矿业公司为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2180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对于原告赔偿给三者的车辆损失和树木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三者开支的公估费,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自己的车损、公估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893元(三者冀B×××××车损2000元+三者冀B×××××车损6693元+三者树木损失13200元),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三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1553元[(21893元-2000元)+公估费1660元],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1553元。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三者损失合计23553元,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损失25200元,实际赔偿数额超过应赔偿数额,以应赔偿数额为准。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68655元(车损159855元+公估费8000元+施救费8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218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6865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922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吴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