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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东才),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镇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审判过分迟延,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到东莞市清溪镇天众电子秤星客乐KTV666号房,寻找其妻子柴某英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乙与柴挨着坐在一起。范某见状,心生怒气,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王刘的大腿刺了一刀,刘被刺后反抗,苏即持刀对刘手臂、左胸等部位乱捅。此时,在场的被害人余某乙、张某见状即上前制止,拉扯中,也被范所持水果刀划伤,后张某报警。范某经治疗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余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刘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到东莞市清溪镇天众电子秤星客乐KTV666号房,寻找其妻子柴某英时,发现被害人刘某乙与柴挨着坐在一起。范某见状,心生怒气,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王刘的大腿刺了一刀,刘被刺后反抗,苏即持刀对刘手臂、左胸等部位乱捅。此时,在场的被害人余某乙、张某见状即上前制止,拉扯中,也被范所持水果刀划伤,后张某报警。范某经治疗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余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验伤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害人余某甲、张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伤势照片、清溪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说明等书证,审讯录像,被害人张某、余某甲、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范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范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范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