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绕贤与许刚、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绕贤,许刚,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陈绕贤,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刚(曾用名许冈),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勇,居民。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尹恩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诉二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绕贤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被告许刚委托代理人许勇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刚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绕贤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乘座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刚的津A×××××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津A×××××号大型客车驾驶员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天。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0元、复印费16.5元,合计96282.4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刚系承包本案的肇事车辆,并向被告二定期交纳承包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自行制作的记账本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天津市打工,日工资180元。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日期自2000年11月3日至2000年12月30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乘座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由被告许刚承包的郭某驾驶的津A×××××号大型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709公里+960米处与刘某驾驶的辽K×××××号中型货车、张某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山东省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面部开放性外伤,左上中切牙、侧切牙折断,双侧硬膜下积液,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8486.17元,原告因此次诉讼复印相关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16.5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到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下颌软组织撕裂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815.8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8月30日,原告到灌南县硕湖卫生院假牙修复,支出医疗费24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面部开放性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陈绕贤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通知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灌南县硕湖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涟水县灰墩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站及涟水县灰墩办事处陈沟村委会证明、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外来人口就业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乘座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的津A×××××号大型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过程中,对于原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刚系津A×××××号大型客车承包人,并非客运合同相对人,原告依据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许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外来人口就业证、涟水县灰墩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站及涟水县灰墩办事处陈沟村委会证明、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索链,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工资单,无法证实其日工资为1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及误工期限,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68692元,误工费确定为4234.44元,护理费确定为1411.4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42天、护理天数为12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743.88元、护理费确定为106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6元。被告。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绕贤的医疗费1370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4234.44元、护理费1411.48元、交通费500元、病历材料复印费16.5元,合计88826.41元,由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陈绕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3016,由原告陈绕贤负担216元,由被告天津市交通集团天华通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