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邴某、韩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某,韩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邴某,个体经营户,捕前住莱西市沽河街道某村。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无业,捕前住莱西市某小区。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捕前住莱西市沽河街道某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某、韩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某、韩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2时30分至同日18时许,被告人邴某以被害人崔某元为他人担保高利贷,还不上款为由,指使被告人韩某、李某和刑某亮(另案处理),将崔某元挟持至莱西市威海西路某处二楼“某”公司办公室,非法拘禁达五个小时。期间,对崔某元实施殴打,致脾破裂切除。经法院鉴定,崔某元之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邴某、韩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邴某、韩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2时30分至同日18时许,被告人邴某以被害人崔某元为他人担保高利贷,还不上款为由,指使被告人韩某、李某和刑某亮(另案处理),将崔某元挟持至莱西市威海西路某处二楼“某”公司办公室,非法拘禁达五个小时。期间,对崔某元实施殴打,致脾破裂切除。经法院鉴定,崔某元之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崔某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崔某元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伤害补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崔某元书面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邴某、韩某、李某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韩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责令被告人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责令被告人韩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责令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云庆审判员 刘敬荣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