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秀艳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艳,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徐秀艳,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沈妍,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霞,住滦县。原告徐秀艳与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艳及委托代理人沈妍、李伟到庭,被告李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艳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将20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每月4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由于资金紧张要延期还款,并按之前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到2013年12月底,之后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1月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分两次还款,并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等,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律师费、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月息4分,当日,被告李霞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徐秀艳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用2个月,借款人:李霞,见证人:李福刚、徐得江、徐青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李霞19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一直按月息4分给付原告利息到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1月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分两次给付原告借款,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承诺:在此期间,若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是月息4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200000元,由于在被告借款当日,原告按月息4分扣除当月利息8000元,因此原告给被告汇款的本金是19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是192000元。由于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给付原告因此笔借款的各项损失,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及利息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原告所诉被告偿还借款192000元及利息、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偿还原告徐秀艳借款19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2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霞偿还原告徐秀艳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