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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瑞泉、吴桂朝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泉,吴桂朝,陈瑞泉,吴桂朝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泉(曾用名陈瑞平,绰号“光头佬”),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30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99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桂朝,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赌博于2011年9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泉、吴桂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某1出庭支持公诉,陈瑞泉、吴桂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陈瑞泉伙同“鸡佬”(另案处理)在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同丰新街12号院内开设赌场。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桂朝受他人纠集在上述院内负责发牌、抽水。同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正在赌博的陈瑞泉、吴桂朝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扑克牌一副及人民币7580元。归案后,吴桂朝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瑞泉、吴桂朝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瑞泉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桂朝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瑞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桂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瑞泉辩称其到赌场参赌,没有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吴桂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陈瑞泉伙同“鸡佬”(另案处理)在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同丰新街12号院内开设赌场,陈瑞泉负责接送赌客并参与抽水分成。同年11月1日开始,被告人吴桂朝受雇到上述赌场内发牌、抽水。同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陈瑞泉、吴桂朝及多名参赌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扑克牌一副及人民币758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归案后,吴桂朝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到坦洲镇永二村巡查时发现同丰新街12号后院有人在聚赌,遂进入将院内的被告人陈瑞泉、吴桂朝及参赌人员抓获。2.检查笔录及保全、收缴、处理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缴获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人民币7580元,并已依法收缴。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同丰新街12号后院。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在案发现场参赌的吴某1等人员处行政处罚。5.被告人陈瑞泉、吴桂朝的户籍证明及陈瑞泉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吴桂朝的劣迹材料,证明陈瑞泉、吴桂朝的身份情况。6.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其听说坦洲镇永二村同丰新街12号后院有人在赌三公便过去看了一下,当时吴桂朝负责发牌、抽水。赌博结束后,“光头平”将抽水所得的钱收走。其听赌客说赌场的老板是“鸡佬”与“光头平”等人。11月4日下午,其再次到赌场并参赌,吴桂朝还是负责发牌、抽水。过程中“光头平”在赌场内走来走去,不知是否负责望风。不久公安人员到场将院内的参赌人员全部抓获。其辨认出“光头平”是陈瑞泉,辨认出抽水、发牌的人是吴桂朝。7.证人何某、李某,4、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其三人在案发现场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何某辨认出吴桂朝在赌场内负责发牌;吴某2辨认出吴桂朝在赌场内发牌、抽水。8.证人马某、彭某2、邱某,4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三人在永二村同丰新街12号后院围观别人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马某辨认出陈瑞泉在现场参赌,吴桂朝在现场发牌、抽水;证人彭某2辨认出吴桂朝在现场参赌。9.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其在坦洲镇前进村龙塘市场附近候客,一名男子让其开车到永二村同丰新街12号后院。其将该男子载到目的地后,看见十多名男女正围在院子中赌三公,该男子下车后走过去参赌,其亦下车围观,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10.证人霍某,4的证言,证明永二村同丰新街12号是其住处,其母亲在楼下经营士多店,隔壁的吴某3从士多店内接了一条电线,供12号后院使用,其母亲没有收取费用。2014年11月4日下午,公安人员在12号后院抓获了多名参赌人员。11.被告人陈瑞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2014年10月31日,其听说有人在永二村同丰新街12号后院开设赌场赌三公便过去参赌,过程中认识了赌场老板“鸡佬”。其提出自己是本地人,可以帮忙召集赌客,要求入股开设赌场。“鸡佬”称赌场刚开业收入不多,拒绝其入股,但表示如果其带客人到赌场参赌每次可以给其300元报酬。之后其提议要在赌场架设电灯方便赌博,又将家中的电线拿到赌场,“鸡佬”在赌场内架设了电灯。第二天,其带了两个朋友到赌场参赌,并打算继续与“鸡佬”谈合伙开赌场的事,但“鸡佬”没有到赌场。11月3日,其又到赌场找“鸡佬”,称连续几天均有带客人到赌场参赌,要求分红。“鸡佬”听后便给了其600元。11月4日,其再次到赌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吴桂朝在赌场中负责发牌、抽水,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12.被告人吴桂朝的供述,供称2014年11月1日,“光头平”打电话让其到永二村同丰新街12号后院的赌场负责发牌、抽水,每天工资100元,之后其便连续四天到赌场发牌、抽水。该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聚赌,有免费的矿泉水提供给赌客。“光头平”负责驾驶摩托车到外面将客人接进赌场参赌。其在赌场抽水四天,前三天每天约抽水600元至700元,11月4日当天,其抽水3000元。其辨认出陈瑞泉就是“光头平”,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泉、吴桂朝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陈瑞泉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桂朝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瑞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桂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瑞泉、吴桂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瑞泉所提其只是到赌场参赌,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吴某1证实每天赌博结束后,陈瑞泉均将抽水所得收走;被告人吴桂朝供述证实其受陈瑞泉纠集到赌场帮忙发牌、抽水,陈瑞泉负责接送客人到赌场参赌;陈瑞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帮忙召集赌客到赌场参赌并收取分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瑞泉参与了赌场的经营活动与利益分成,其行为应当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处于主犯地位。陈瑞泉当庭推翻之前的供述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不足采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瑞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桂朝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