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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华诉被告佟卓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华,佟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张彦华。委托代理人李雷明。委托代理人胡莹。被告佟卓。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原告张彦华诉被告佟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战泳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华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胡莹、被告佟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华诉称,2014年9月13日晚8点多,被告在惠民广场举办歌舞演出,原告的外孙女何佳轩也参加了比赛,当何佳轩表演完毕退场时,原告从舞台正面绕到右侧面接孩子,被由被告系的绳索绊倒,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双侧桡骨小头骨折。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私自栓系绳索所致,并且栓系绳索后未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设置照明设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共计经济损失数额为18400.53元。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佟卓辩称,第一、原告称在答辩人的演出现场摔伤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的学生于2014年9月13日晚上5:58至7:00在惠民广场舞台演出时,何佳轩的父母均在场,答辩人没有看到原告在场。2.原告被绳索绊倒摔伤并无人证实,演出第二天下午原告亲属才给答辩人打电话称其被绳索绊倒摔伤。第二、原告称被绳索绊倒摔伤不具有客观可能性,且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1.惠民广场舞台是原有的,不是答辩人搭建。答辩人所雇礼仪公司(负责伴奏),只在舞台左前角路灯杆与灯架间拉了一根绳索,长度约2.5米,高度约1.4米。原告称被绳索绊倒,但离地面高约1.4米的绳索,假如钻过去倒有可能,原告称跨越摔伤本身就不具有可能性。2.舞台两侧都留有通道,原告没有必要跨越绳索。3.礼仪公司拉绳索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人员进入。假如原告是擅自从绳索处进入摔伤,那么其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负。4.原告称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规定拉绳索需要设置警示标志。5.原告还称未设置照明设施亦不能成立,9月份晚上7:00天还没有漆黑,肉眼完全能够看清东西,无需设置照明设施。6.绳索不是答辩人拉的,是礼仪公司所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佟卓在惠民广场举办歌舞演出,原告张彦华的外孙女何佳轩也参加了比赛。当晚8点左右,当何佳轩表演完毕退场时,原告从舞台正面绕到右侧面接孩子,被绳索绊倒,此绳索系被告雇佣的礼仪公司栓系,目的是防止人员进入。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桡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20天,Ⅱ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告住院前在鑫鼎海鲜烤肉城工作,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其女儿胡莹,城镇户口。原告出院后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取二处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费4000.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160.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125.53元、鉴定费6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30天×34天=2267.00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20天=19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人周娜、温书阁证言、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彦华在跨越演出现场栓系的绳索时摔倒受伤,因该绳索系被告佟卓拉设,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故被告应对原告摔伤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演出现场两侧留有其他通行通道的情况下,原告仍选择跨越绳索,其自身应对摔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证据充分,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可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护理人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数据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彦华经济损失18160.06元的40%,即人民币7264.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战泳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