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唐壮鹏与杨朝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飞,男,汉族,1956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壮鹏,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碧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朝飞因与被上诉人唐壮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朝飞、被上诉人唐壮鹏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朝飞于2013年8月13日向唐壮鹏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向唐壮鹏借伍佰万元整,利息按月2.8%计算,该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人:杨朝飞,2013年8月13日。”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唐立强于2013年8月13日汇入杨朝飞指定的杨俊扬银行账号。唐壮鹏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称:该款出借后,经唐壮鹏多次催讨,杨朝飞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1.杨朝飞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2.8%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朝飞承担。杨朝飞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约定的利率偏高,而且款项出借后,其已偿还了本金90万元。原审诉讼中,杨朝飞提交了其向唐壮鹏还款的明细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分别为2013年8月13日通过杨俊扬的建行账户转给唐金杨的银行账户140万元,2013年9月17日通过杨俊扬的建行账户转给唐壮鹏的银行账户30万元。证明借款后其共还款给唐壮鹏90万元的事实,其中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杨俊扬转给唐金杨140万元,约定其中60万元还给唐壮鹏;同年9月17日通过杨俊扬转给唐壮鹏账户30万元。唐壮鹏质证认为,杨朝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40万元是唐金杨与杨俊扬的经济往来,30万元是杨俊扬与唐壮鹏的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向唐壮鹏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杨朝飞并无异议,可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本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8%,高于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率,故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唐壮鹏要求杨朝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朝飞主张已还借款本金9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朝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壮鹏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杨朝飞负担。宣判后,杨朝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朝飞上诉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后,杨朝飞已偿还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万元,一审庭审时杨朝飞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系其向唐壮鹏还款的真实凭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证据可以证明:1.杨朝飞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杨俊扬转给唐壮鹏指定的唐金杨(因唐金杨系唐壮鹏亲戚)账户140万元,当时约定其中的60万元系支付诉争借款利息。2.杨朝飞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杨俊扬的账户转给唐壮鹏账户30万元系偿还本金。一审法院无视此事实,没有扣减相应的本金及利息,显然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朝飞向唐壮鹏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利息60万元)。被上诉人唐壮鹏答辩称:杨朝飞主张其已经归还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杨朝飞上诉称其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杨俊扬转给唐壮鹏指定的唐金杨账户140万元,约定其中的60万元是返还诉争借款的利息不是事实,唐金杨、杨俊扬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杨朝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实际上,唐壮鹏没有收到上述60万元款项,该140万元款项系唐金杨与杨俊扬的经济往来,与唐壮鹏无关。2.杨朝飞上诉称其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杨俊扬账户转给唐壮鹏账户30万元系归还诉争借款本金不是事实。如果是还款,可以通过杨朝飞的账户汇款给唐壮鹏或在汇款单上注明“还款”,该3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杨俊杨与唐壮鹏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二审诉讼中,杨朝飞确认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诉争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杨朝飞对于其向唐壮鹏借款500万元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发生后,杨朝飞是否归还借款及归还的金额是多少?杨朝飞主张其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杨俊扬账户转给唐金杨账户140万元,其中的60万元系归还诉争借款利息。本案诉争款项的出借人是唐壮鹏,借款人为杨朝飞,杨朝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壮鹏有委托唐金杨收款及杨俊扬账户中转出的140万元中有诉争借款利息,且其关于该60万元利息计算的陈述与双方约定的5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不能吻合,唐壮鹏亦不确认有收到上述款项,故杨朝飞主张归还诉争借款利息60万元缺乏依据。关于杨朝飞主张其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杨俊扬账户转给唐壮鹏账户30万元系归还诉争借款本金,因杨朝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壮鹏之间有通过杨俊扬账户支付还款的约定,唐壮鹏对该30万元款项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故杨朝飞主张归还诉争借款本金30万元依据不足。综上,杨朝飞上诉主张其已归还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万元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杨朝飞偿还唐壮鹏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朝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杨朝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