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万萍与马露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周鸿飞,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和浩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阳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飞,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浩军、潘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4日生育婚生女马颖瑞,现上五年级。2010年被告赴深圳工作,随着时间的增长,双方之间的沟通减少,并且被告曾在2009年有过外遇,各方面的因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了避免双方互相伤害,双方能重新投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马颖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是通过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前有一定时间的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至今已共同生活了12年,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到深圳工作,夫妻两地分居,但被告到深圳工作是暂时的并非是定居,且其不辞辛劳在外工作,无非是希望多赚些钱,为妻子和女儿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不但不体谅,反而还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沟通渐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对于现代信息社会而言实属牵强,只要双方能够端正生活态度,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并且对于女儿的成长也有益。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4日婚生女马颖瑞出生,现上小学五年级。2010年被告到深圳工作,每年回昆明一至二次,被告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汇款,全部共计7055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深圳香港支行流水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判决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2001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女儿马颖瑞,双方互相照顾、互相理解,未出现较大的分歧与冲突。2010年被告赴深圳工作,现原告以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在外工作主要是为家庭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应当理解、包容,双方应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共同面对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经营好家庭生活,并且被告在深圳工作也仅是暂时性的,双方的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曾在2009年有过外遇,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因原告要求离婚所依据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余款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