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正宽与西热那依·依尔瓦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宽,西热那依·依尔瓦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719号原告:胡正宽,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被告:西热那依·依尔瓦斯,女,维吾尔族,1970年6月1日出生。原告胡正宽诉被告西热那依•依尔瓦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努拉合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宽,被告西热那依•依尔瓦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宽诉称:2013年7月18日我在伊宁县吉里于孜镇的朋友那里给被告借款5万元,解决被告当时的困难。2013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最多一年之内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已经一年九个月了,到乡司法所调解无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一年约定利息18000元,另支付逾期到还款为止的利息。被告西热那依•依尔瓦斯辩称:2013年7月18日因家庭经济困难,借原告5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一年的利息为18000元。借款后我丈夫去世,儿子出了车祸,故无法及时还款。一年后我给原告还借款利息14000元,原告不同意。我现在无力还款,只有一块宅基地,如果宅基地能卖掉,我会即时还款,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五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西热那依·依尔瓦斯因家庭经济困难,2013年7月18日借原告胡正宽五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五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一年利息18000元。利息可按月支付,如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18000元,向原告交付位于伊宁县萨木于孜乡上萨木于孜村4组的宅基地。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原被告庭审认可的事实被告承认因家庭经济困难,2013年7月18日借原告五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一年利息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三十。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违犯了法律规定,对于过高利率约定部分应当认定无效。约定期限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一年为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利息即50000元×360天×(利率0.0615/360天)×4倍=12300元。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即50000元×天数×(利率0.0615/360天)。故被告西热那依•依尔瓦斯向原告胡正宽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热那依•依尔瓦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正宽借款50000元,支付该款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利息12300元。二、被告西热那依•依尔瓦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正宽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胡正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西热那依•依尔瓦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足额预交上诉费,通过本院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努拉合买提·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力木江&mi d dot;加帕尔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