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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忠福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郭忠福。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8-2,8-3,8-5,8-6,8-55,8-56,8-65~8-79。代表人:林增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工良,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忠福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工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福起诉称:原告为浙B×××××汽车在被告宁海经营地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2012年7月26日10时55分,原告车辆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园新苑附近,因当日暴雨,致使原告车辆被淹,当即熄火。当时报警,但由于天气原因公安民警无法处理事故,随后向被告保案,当日被告派员勘查拍照。经天津安泰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9901.23元,施救费800元。但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协商无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2847.23元,车辆公估费15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证据系单方制作,私自委托修理估价,且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发动机部分应属免责范围。假设未过诉讼时效,非发动机部分应赔偿3292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两张(一张加盖骑缝章)、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浙B×××××小车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为385380元;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浙B×××××奥迪汽车意外受淹的事实;3.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汽车拆装费、地毯清理费为2146元的事实;4.保险评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达199901.23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5000元的事实;5.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所需费用199901.23元;6.答辩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宁海法院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委托时间晚于出险时间,明显不合理。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及免责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保险法规定,明确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2.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3.事故经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当日被告到现场查勘的事实;4.事故勘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当日勘查确认车辆淹没的程度并明确告知发动机的损失不予赔付,原告驾驶员当场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5.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称发动机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6.诉状、传票、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法院立案及撤诉裁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格式条款。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车推上来后才拍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格式条款。对证据6,无异议。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其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就待证内容在下文中予以详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相应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起诉行为所涉被告与本案被告存在一定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宁海为浙B×××××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抬头载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5380元。前述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列明于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并由原告签字确认明了知悉。前述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2012年7月26日,驾驶员李志云在天津市北辰区辰头路驾驶涉案车辆时涉水熄火。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勘察现场,该公司出具现场勘察报告,明确事故受损属实,属保险责任,建议受理索赔时提供当天含有气象信息的报纸、有效证件、4S店发票,发动机的损失不予赔付。2012年9月6日,原告为涉案车辆拆装、地毯清洗支出2146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公估报告”)。关于损失情况,公估报告载明左右安全带锁止、左右前座椅腐朽、后座及后座靠背腐朽、气囊控制器腐朽、起动机腐朽等。关于定损部分,其中双方确认第28项至第30项、第32项至第52项、第56项至第61项为发动机损失。原告主张第24项密封件C6(1—3缸)、第25项密封件C6(4—6缸)定损金额合计218.67元、第68项密封胶定损金额为500元的项目为发动机除外责任,另主张第3项安全带总成—前座椅C6定损金额为880.17元、第4项座椅C6定损金额为9603元、第6项座椅定损金额为9603元、第7项后座定损金额为0元、第8项后座靠背定损金额为0元、第13项安全气囊控制器定损金额为5910.48元、第14项传感器定损金额为4348.69元、第15项换挡操纵装置定损金额为0元、第19项起动机定损金额为3831.35元的项目为非事故损失,另主张第71项发动机拆装工时、安装地毯工时定损金额为7500元、第136项驾驶室内部清洁(包括座椅等)定损金额为500元的项目与原告主张的2146元存在重复,费用过高,被告认可费用为4500元。该报告明确现场施救费定损金额为800元(凭票)。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就涉案车辆损失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后该案撤诉。2014年8月20日,原告就涉案车辆损失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后该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就如下问题存在争议:第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涉水行驶所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免赔范围;第三、原告有无造成损失扩大;第四、公估费用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就第一项争议焦点,就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关于发动机部分,被告通过其委托的勘察单位明确告知原告发动机部分不予赔偿,因此该部分的索赔债权自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关于非发动机部分,被告依约应在收到索赔请求及相关资料六十日内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赔付。原告于事故当日报案,视为提出索赔申请。而被告于当日委托勘察,已收到有关材料。故被告应在2012年8月25日前先行赔付。该部分的索赔债权自2012年8月26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虽然起诉名称有误且保险人实际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但鉴于办理保险地点为宁海且分公司与支公司存在的特殊关联关系,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本案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达成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被告已通过书面形式说明告知该条款,原告亦予签字确认,且该条款并不符合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涉案车辆所发生之事故属免责范围之内,因此发动机部分的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双方另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是否属于发动机部分存在争议。就此,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第24项、第25项涉及发动机气缸,为发动机的物理组成部分,属除外责任,被告不予赔付;第68项密封胶,并未明确是否属于发动机部分,故应由主张免赔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公估报告中因属于发动机部分而免责的金额为123839.90元。另,公估报告中的第71项发动机拆装工时、安装地毯工时的损失项目,因发动机损害本属免责,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已涵盖汽车拆装、地毯清洗费用,故该项目,被告不予赔付,第136项驾驶室内部清洁(包括座椅等)的损失项目,被告应予赔付。被告明确合理的清洗拆装费用为4500元,高于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公估报告中的驾驶室内部清洁费用之和,故公估报告中应再予核减3500元(7500+500-4500),且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不在赔付总金额中核加。同时,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拖车费之金额,被告亦未予以确认,故公估报告中的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被告主张的非事故损失,公估报告中的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13项、第14项、第19项的损失情况均为腐朽。虽然涉水会造成车辆相关部位潮湿,但若及时处理,不可能出现腐朽的情况。因此前述损失为原告未及时进行处理而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关于公估报告中的第3项,公估报告并未明确项目的损失情况,仅列明左右安全带锁止。现被告同意赔付左前安全带的损失,又无证据证明安全带总成-前座椅C6属免责范围,故该项目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公估报告中因非事故损失而应扣减的金额为33296.52元。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在单方委托评估前,原告已向被告保案,但被告未及时定损付款,故相应评估费用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公估费用2946.32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金额为39264.81元,并应承担公估费2946.32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忠福保险金39264.81元及公估费294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忠福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原告郭忠福负担184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