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谷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南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在周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因被告游手好闲,骂人成性经常生气,感情不融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女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谷某某与南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南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南某甲,生于2008年5月23日,次女南某乙,生于2013年。2014年11月3日,原告谷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南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谷某某要求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锡春助审员 白海涛助审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志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