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清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642号原告:李清峰。委托代理人:赵慧宁,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沱河路中段。代表人:冯建军,总经理。原告李清峰诉李波、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李波、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李清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宁和孙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峰诉称:2014年11月5日8时30分许,李波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在津涞辅道金龙顺达厂门口,与李清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王素芝相接触,造成王素芝、李清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清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素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06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主张根据主治医生的建议休息时间及答辩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作为依据计算,对6000元的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无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主张原告伤情较轻,也未住院,故对其护理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8时30分许,李波驾驶皖F×××××号重型货车在津涞辅道金龙顺达厂门口,与李清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载乘王素芝相接触,造成王素芝、李清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475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清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素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清峰及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西青医院,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肩左腕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6元。原告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2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提供6张诊断证明(建休),时间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天津市塞尔特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内容是:“兹证李清峰(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雇员,从事装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其因与李波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治疗,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天津市塞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内容是:“兹证李清峰(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雇员,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4月份-10月份实发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2000元。其提供护理人员朱旭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李清峰交来的护理费2000元整,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标准为1000元/月”。原告酌情主张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皖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西青医院说明、诊断证明(建休6张)、原告的误工及收入证明、献县陈庄镇小流屯村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条、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仅有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标准部分支持,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59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为4616.16元(78.24元/天×59天)。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根据主治医生的建议休息时间确定原告误工期及对原告误工费6000元不认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2个月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个月。对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000元(1000元/月×1月)。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主张原告伤情较轻,也未住院,故对其护理费不认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F×××××号重型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李清峰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濉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峰医疗费6元、误工费4616.1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22.16元;;二、驳回原告李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此款由原告李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