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邹正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邹正权,邹桂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180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程宾,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海明,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邹正权,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邹桂贞,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魏春、戴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春、戴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8月,魏春、戴莉莉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湖南华洋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华迪公司)购买奥迪A8L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3年5月12日,魏春作为借款人、戴莉莉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8月18日对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30日,大众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按照约定,魏春、戴莉莉应自2013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每月16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魏春、戴莉莉自2014年3月起逾期还款。大众金融公司多次以电话和信函方式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魏春、戴莉莉偿还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逾期本金59574.6元、提前到期本金357892.12元、罚息1309.22元、利息6209.26元、违约金10736.76元、催款函费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要求魏春、戴莉莉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春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戴莉莉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华洋华迪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借款人魏春、共同借款人戴莉莉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奥迪A8L30FSI轿车1辆的车款(发票价格783900元,首付款235170元);贷款金额54873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到36期每期应付16171.42元;基本月利率为0.32333%,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魏春作为借款人、戴莉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开户人签字的关于戴莉莉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第1期至36期每期划款16171.42元;2、魏春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车主魏春签署的提车凭证;4、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魏春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54873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亦如约发放了贷款。魏春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魏春、戴莉莉自2014年3月起未按时向大众金融公司偿付款项。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逾期本金59574.6元、提前到期本金357892.12元、利息6209.26元、罚息1309.22元、违约金10736.76元、催款函费200元未付。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魏春、戴莉莉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魏春与戴莉莉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魏春、戴莉莉签订的贷款合同,与魏春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魏春作为借款人、戴莉莉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魏春、戴莉莉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支付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魏春、戴莉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戴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的借款本金四十一万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七角二分、利息六千二百零九元二角六分、罚息一千三百零九元二角二分;二、被告魏春、戴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零七百三十六元七角六分;三、被告魏春、戴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四、被告魏春、戴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九元,由被告魏春、戴莉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