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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阴精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精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176号原告江阴精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大坝上村长北路。法定代表人周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雪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李灶村)。法定代表人徐林法。原告江阴精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友公司)诉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精友公司为被告佳源公司加工模具。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佳源公司结欠原告精友公司款项934936.5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被告佳源公司给付欠款93493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精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模具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精友公司为被告佳源公司加工模具的事实。2、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佳源公司确认欠款934936.56元。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精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佳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佳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精友公司(乙方)与被告佳源公司(甲方)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由精友公司为佳源公司加工模具,关于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初期配合以三个月为一周期。第四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合格模具款,以此类推。如模具量大(六个月内平均月模具款达到八至十万元),则每月二十五日前对账,经双方确认合格模具在每月三十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在60天内的不合格模具做补模或退模处理,每月报废的模具及超规定试模扣款费在当月结算中一并扣除。甲方将于收到乙方发票60个工作日给予付款(超出30万保留金部分)。为确保乙方供给甲方模具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等,合同条款规定:乙方承诺铺底资金为30万元,作为质量和承诺信用的保证金。2015年1月10日,原告精友公司向被告佳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佳源公司尚欠款项934936.56元。被告佳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原告精友公司确认全额发票已经开具给被告佳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佳源公司投入30万元铺底资金于案涉合同的履行中,其根本目的无疑是希望得到被告佳源公司持续稳定的订单以及足额及时的付款,以期赚取相应的利润。然而被告佳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能及时足额付款,累计欠款高达90余万元,且双方已连续多月未能发生业务往来,应当说原告精友公司期望实现的合同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有权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佳源公司已确认欠款934936.56元,合同解除后应当全额给付原告精友公司。被告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阴精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二、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精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价款934936.5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9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江苏佳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9元(该院开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帐号为47×××82,开户行为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