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红诉李瑞林、刘子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张红,女,生于1967年,汉族,大专文化,巴中市巴州区宏伟建材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麟超、李磊,四川澹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林,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刘子民,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红诉被告李瑞林、刘子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4日,原告张红以被告李瑞林为租赁人、刘子民为租赁担保人,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在原告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下欠��告租金、违约金、器材价值费共计人民币35537元拒不给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张红系巴中市巴州区宏伟建材租赁服务中心经营者,张红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张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