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凌富河与黄亚英、刘文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富河,黄亚英,刘文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16号原告:凌富河,男,汉族。被告:黄亚英,女,汉族。被告:刘文聪,男,汉族。原告凌富河诉被告黄亚英、刘文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富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英、刘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富河诉称:被告黄亚英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于2016年1月6日及11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054元,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刘文聪作为被告黄亚英的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讨欠款,但被告方都逃避不见,致使权益受损,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亚英偿还欠款45054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凌富河;二、判令被告刘文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亚英、刘文聪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黄亚英向原告凌富河出具《欠条》,确认欠凌富河燃料油货款28391元,欠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约定如违约不能按期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2016年1月11日,被告黄亚英再向原告凌富河出具《欠条》,确认欠凌富河燃料油货款26663元,欠款日期为2016年1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约定如违约不能按期付款的,按照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被告黄亚英与被告刘文聪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原告凌富河提供的两份《欠条》,被告黄亚英尚欠其货款45054元,且逾期不还,故原告凌富河请求被告黄亚英偿还欠款4505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欠款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1.2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凌富河请求从逾期之日2016年1月17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聪与被告黄亚英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案欠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是否属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认为是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该笔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刘文聪与被告黄亚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两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亚英、刘文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欠款4505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50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凌富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亚英、刘文聪共同负担,限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凌富河,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杨志新附本案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