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执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罪犯朱世强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327号罪犯朱世强,广东佛山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防市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世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朱世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桂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昊宇、刘媛到庭履行职务,��犯朱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提请假释建议称罪犯朱世强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对罪犯朱世强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世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至2013年7月累计奖励分51.23分,因患高血压、心脏病,现在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本案审理期间,罪犯朱世强已交纳罚金一万元。东兴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朱世强可以适用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结算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犯罪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罪犯朱世强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履行了财产刑义务,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居住地司法局出具了罪犯朱世强适于社区矫正的意见,其也有固定的住处和生活来源,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年老体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世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岚审判员 张 骥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清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