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吕某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留。2014年1月10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1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处于缓刑考验期内。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吕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本院院长发现本案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青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农历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冒用“罗XX”的名字,伙同自称“罗XX”叔叔的一名男子(身份未查清)、被告人吕某等人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之子陈某丙结婚为由,骗取陈某乙彩礼钱人民币40000元。另外,被告人吕某向陈某乙索取好处费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共计给被害人退赔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吕某、陈某甲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名骗取彩礼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吕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吕某主动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经再审查明,农历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冒用“罗XX”名字,伙同自称“罗XX”叔叔的男子张兴德(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吕某,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之子陈某丙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彩礼钱人民币肆万元。其中,被告人吕某分得一万四千元;剩余两万六千元在张兴德手;被告人陈某甲未实际分���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向被害人陈某乙索取好处款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曾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退赔协议,被告人吕某一次性再退还被害人陈某乙肆万元。但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丈夫鹿友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退赔协议,由鹿友成退还被害人陈某乙贰万肆仟元(含此前已退的一万元)。协议达成后,鹿友成已实际履行。此外,鹿友成又另支付被害人一仟伍佰元。被害人陈某乙主动放弃向二被告人追偿下欠赃款。被告人陈某甲、吕某当庭认罪。被害人陈某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再审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吕某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名骗取彩礼,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但因其能当庭认罪,被告人吕某已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了退赔,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吕某在再审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齐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结婚”为名骗取彩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吕某均当庭认罪。被告人吕某亦积极退赔,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以被告人吕某全部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五万元,作为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青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14)青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吕某的刑事判决。改判为: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凤祥审判员 李凤久审判员 李 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新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