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秋翔与被上诉人周霏、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秋翔,周霏,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秋翔,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双能,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霏,女,1988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薛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敏,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廖秋翔与被上诉人周霏、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高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廖秋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秋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能,被上诉人周霏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芋衡、被上诉人联高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廖秋翔系联高投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3日,联高投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安排廖秋翔以自己的名义向周霏借款900000元,联高投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利息14000元,借款当日,周霏、廖秋翔、联高投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联高投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给周霏,承诺廖秋翔从周霏账户放款日至借款到期日止未还清,联高投公司对该借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霏可在联高投公司账户里直接扣款,同时向廖秋翔出具了情况说明,廖秋翔向周霏借款900000元是廖秋翔代联高投公司所借,款项廖秋翔已汇入联高投公司指定账户内,到期由联高投公司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周霏将900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廖秋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内,廖秋翔出具了收据给周霏,当天,廖秋翔通过ATM机从以上自己的账户内周霏汇入的900000元中提取14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周霏。借款到期后,廖秋翔未按时还款,联高投公司也未代为清偿。2014年12月16日,周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廖秋翔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判令联高投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代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六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廖秋翔向周霏借款,联高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数额虽然双方约定为900000元,但周霏将借款通过银行汇给廖秋翔当天,廖秋翔就从中取出14000元作为利息支付了周霏,实际廖秋翔收到的借款仅是88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扣除,故应认定廖秋翔向周霏借款数额为886000元。由于双方约定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是14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廖秋翔向周霏借款15天,廖秋翔应支付周霏利息8156.05元。廖秋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周霏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联高投公司对廖秋翔向周霏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廖秋翔答辩认为,联高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系其代联高投公司所借,借来的款项也是联高投公司支配使用,且联高投公司承诺到期由其公司负责清偿,以上情况周霏是知道的,联高投公司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霏可以在其公司账户里直接扣收,这实际上等于变更了借款协议中的连带保证的内容,意味着联高投公司保证人的身份就变成主债务人,借款应由联高投公司负责偿还。对此,因廖秋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霏知道其借款是代联高投公司所借,《保证担保责任书》变更了主债务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情况说明》系联高投公司单方作出,对周霏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廖秋翔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廖秋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霏借款本金人民币88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期间的利息8156.05元,被告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廖秋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性质是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霏系朋友关系,周霏知道上诉人在联高投公司上班,是公司的一般员工,因联高投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上诉人受联高投公司委托向自己的朋友亲属筹借资金,利息为月利率32‰。接受公司安排后,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周霏,并向其说明了借款原因、用途、利息,鉴于联高投公司开出的利息较高,且实际借款人为联高投公司,被上诉人周霏认为回报丰厚,且为公司借款,资金安全性高,因此同意借款900000元。上述事实一审已作了认定,既已认定该笔借款的发生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联高投公司安排所为,且联高投公司也承认该事实,那么就证实上诉人向周霏的借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行为。故一审已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性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周霏将该债务性质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申请红塔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的住房及车辆错误,上诉人仅是联高投公司一般员工,不需要也无力承担借款的高额利息,向周霏所借款项为联高投公司所借,被上诉人要求查封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借款责任。被上诉周霏口头答辩同意原判。被上诉人联高投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借款为联高投公司所借,廖秋翔仅是借款形式要件上满足了民间借贷关系,从实质要件及事实上来讲,实际借款人、借款支配和使用人都是联高投公司,且联高投公司对该笔借款也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书面说明,联高投公司同意本案借款由联高投公司来承担责任,并希望本案所涉的借款能够进入联高投公司重整、清理后的清偿程序进行解决。二审中,被上诉人周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实廖秋翔2013年10月才登记结婚,其申请保全的财产属廖秋翔的婚前财产。经质证,上诉人廖秋翔、被上诉人联高投公司对该证明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尹××到庭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尹××陈述:其和周霏的老公师伟斌是比较好的朋友,所以认识周霏,廖秋翔是其一个高中同学介绍认识的,相处了四五年,其和双方都是处得比较好的朋友;在周霏借钱给廖秋翔之前其大概借过三次钱给廖秋翔,利息三分,现在廖秋翔已经全部偿还了;借钱时,廖秋翔跟其说过钱实际上是借给联高投公司,但直接借给联高投公司其不放心,其只认可廖秋翔,所以借款时廖秋翔就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而联高投公司在借款时就作为保证人,其认为如果资金出问题,就可以找廖秋翔和联高投公司两方,这样资金比较安全;周霏借款给廖秋翔是经其介绍的,因其借钱给廖秋翔时,廖秋翔问还能不能再找点借给他,其当时要还银行贷款,手上没有钱,就问师伟斌和周霏是否有钱,是否愿意借给廖秋翔,其把之前和廖秋翔之间借钱的操作模式跟二人讲了,二人斟酌后同意借900000元给廖秋翔;其说的操作模式就是联高投公司需要资金,但是要以廖秋翔的名义来借,公司作为担保人,这些话其是跟周霏的老公师伟斌说的,跟周霏没有说过,没有明确说过钱是借给公司,但大家心里都清楚钱是借给公司;借款当天是其、师伟斌、周霏一起去联高投公司办公室找到廖秋翔,廖秋翔是否跟师伟斌、周霏说钱是借给他本人还是借给联高投公司其记不清了,借款协议的模式其之前就发过给师伟斌看过,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与之前其跟廖秋翔签的借款协议一样,借款协议上周霏、廖秋翔的签字都是二人亲自所签,联高投公司的章也是签协议时盖的,担保人方杰的签字是不是当天签的记不清了,签借款协议时还签了股东会协议,其记得是有三张纸,纸上具体是什么内容记不清了,但内容都跟这笔借款有关;签了协议后就到联高投公司下面一楼的工商银行,周霏将900000元款项转到廖秋翔的账户上,具体之后他们怎么支付利息其就不清楚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周霏、联高投公司对尹××的陈述无异议;廖秋翔认为,尹××陈述记不清楚廖秋翔是否跟师伟斌、周霏说过钱是借给他本人还是借给联高投公司的不属实,当时还问过师伟斌和周霏,要不要直接做一个月,师伟斌说,因为第一次跟联高投公司合作,先做半个月试试,故周霏和师伟斌知道钱是借给公司的。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霏为证实其与廖秋翔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廖秋翔向周霏借款、联高投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借款协议内容清楚,约定明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周霏已按协议约定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到廖秋翔的账户,故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廖秋翔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周霏要求廖秋翔予以偿还并要求联高投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廖秋翔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主体为联高投公司,所借款项由联高投公司管理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其系借款人等内容相悖,也与本案借款已由周霏交付给廖秋翔个人的事实不符,且现廖秋翔并不能够提供足以推翻书面协议的证据证实其确实不是借款人,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周霏已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将9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廖秋翔,原判在900000元本金的基础上扣除廖秋翔支付给周霏的14000元的利息后,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86000元,并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8156.0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廖秋翔上诉认为周霏将该债务性质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申请红塔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的住房及车辆错误的主张,经审查,周霏并未要求认定本案借款属廖秋翔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审法院依据保全裁定及相关规定采取的查封措施,如其有异议,应按相关程序予以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廖秋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廖秋翔、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