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山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宝龙钢化玻璃工农路经营部与黄国军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宝龙钢化玻璃工农路经营部,黄国军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宝龙钢化玻璃工农路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554号。业主刁志平,总经理。被告黄国军。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宝龙钢化玻璃工农路经营部不服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3)第58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进一步审查查明,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宝龙钢化玻璃工农路经营部已于2014年1月14日被核准注销,故本案中南通市崇川区宝龙钢化玻璃工农路经营部起诉时已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宝龙钢化玻璃工农路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程书 记 员 汪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