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长珠兴贸易有限公司与VGROUPLIMITED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VGROUPLIMITED,广州市长珠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VGROUPLIMITED(原名:THEVILON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该公司董事:MORRISDEANPAUL、ZHUDANJUN(朱丹君)。委托代理人:梁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长珠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敏文。委托代理人:唐玉江。委托代理人:刘远鸿。上诉人VGROUPLIMITED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长珠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珠兴公司)系2004年1月15日在我国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销售服装、服饰、皮具、日用百货等业务。VGROUPLIMITED系1996年5月2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董事分别为MORRISDEANPAUL和ZHUDANJUN(朱丹君)。Studio2溢楹影像(以下简称“Studio2”)系1999年5月1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独资经营之无限公司,东主是张某甲[CHEUNG,CHINGKWONG*OSWALD,以下简称:张某甲(OSWALD)]。一、关于合同缔结及制作费用的交付部分。2012年3月16日,长珠兴公司与VGROUPLIMITED在广州签订一份《铁狮丹顿2012秋冬形象画册-硬照拍摄(男装)合约》,约定VGROUPLIMITED为长珠兴公司品牌“铁狮丹顿”拍摄硬照,具体如下:1、主要团队及其内容:香港制作总监1名,负责香港前期制作、联络、安排及跟进拍摄,工作天数为1天;摄影师负责外景拍摄20张、视察拍摄场地、挑选模特儿,工作天数为3天;照片使用权授权客户使用;团队为专业摄影助理2名,工作天数为1天;照片制式为数码制式,2千200万像素数,大型显示屏幕,专业数码档案处理员。该项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2、主要工作人员及其内容:创作总监1名,负责与客户开会、香港前期制作、联络及安排,挑选合适的拍摄场地及跟进拍摄,工作天数为1天;形象总监1名,负责前期制作,与法国制作公司OV跟进1天拍摄,工作天数为3天;化妆师发型师1名,法国制作公司OV团队,工作天数为1天;工作人员1名,负责协助制作总监及形象总监的助理及跑腿,工作天数为1天。该项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3、灯光:混合灯光,即外景用硬照灯光、录影灯光及拍摄器材。该项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4、道具:道具为咖啡茶座、报纸、生活上的一些简单又配合的元素,外景场地为街景,不包括道具服。该项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5、模特儿:男模2位,工作天数为1天;全部使用时限为二十四个月,媒体使用权限将由摄影师发出特许证确认。该项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6、制作:法国制作公司OV制作人1名,负责法国本土制作、联络、安排及跟进拍摄,工作天数为2天;交通:香港摄制团队抵埠后的接送及整个拍摄行程,工作天数为2天;膳食:香港摄制团队抵达后的整个拍摄行程,工作天数为1天;住宿:香港团队5人,法国制作队3人,需5个房间;其他:香港制作队及法国制作队的联络及安排,如场地选景、模特儿选角;法国国家广告制作税收为20%。该项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7、后期制作:修图,即所有图片处理;提交完成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该项价格为人民币10000元。上述7项内容合计收款人民币200000元。收款人为VGROUPLTD,开户行为星展银行(香港)-中环016,户口号码为451-512-072-658,上述账户如不能接收人民币时,须即时按当天汇价转换为港币存入;长珠兴公司于签约当日支付按金人民币80000元,于出发前三日支付第二笔按金人民币80000元,交完成图当日支付余款人民币40000元。合约内并不包括其他模特的道具服费用,不包括是次拍摄服装所有运输费用,估价单内所定的工作人员数量,工作日数等只作参考,当全面投入执行时的实际情况所作的修改不会另行通知,如长珠兴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费用,滞纳金以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计算,若天气因素影响而导致拍摄延期及期间所产生的额外开支或超支,由长珠兴公司支付,VGROUPLIMITED需在前述情况发生的两天之内以电邮传递方式通知长珠兴公司及所需支付的额外金额,长珠兴公司必须在两天内确认及存入所需金额到上述指定账户,如未能按期付款,滞纳金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协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等。长珠兴公司为证实已向VGROUPLIMITED指定的银行账户划入第一笔按金人民币80000元分别出示《授权书》邮件、《委托付款函》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汇款单》,其中《授权书》邮件载明:“客户为长珠兴公司,收件人为骆某,主题为铁狮丹顿2012秋冬形象画册-硬照拍摄(男装),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授权书内容为‘因制作时间紧迫制作公司要求将按金直接存入以下帐户口:Amount:RMB80,000.00等值的香港流通货币,Bank:BankofChina(HongKong)Limited,Branch:SheungOnStreet,Accountname:Studio2,Accountnumber:02×××814(HKDollar),SwiftCode:BKCHHKHH;当制作公司收到款项等同我们公司,但必需在本星期三(28/3)前入到帐户银行下班前确认到;制作统筹OswaldCheung,26-03-2012’”等。该《授权书》加盖有“VGROUPLIMITED”的印章及“MorrisDeanPaul”的手写签名。同日,长珠兴公司向长兴国际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内容为:“根据我司与VGROUPLIMITED签订的《铁狮丹顿2012秋冬形象画册硬照拍摄(男装)》合同,我司应付VGROUPLIMITED第一笔款项人民币8万元;现委托你司予以支付到VGROUPLIMITED指定的以下账户:Bank:BankofChina(HongKong)Limited,Accountname:Studio2,Accountnumber:02×××814(HKDollar)”等。长兴国际公司收到前述委托付款函后于2012年3月26日向Studio2的银行账户02×××81-4汇入港币794240元(经原审法院核算,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3月26日挂牌港币兑人民币汇率为1:0.80925,上述港币折合人民币642738.72元)。在庭审中,长珠兴公司认为因VGROUPLIMITED的银行账户不能接受人民币汇款,故委托其母公司长兴国际公司向VGROUPLIMITED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上述款项,该笔款包括涉案合同约定的首期款人民币80000元及(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12号案所涉合同约定的首期款人民币5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VGROUPLIMITED认为长珠兴公司所举《授权书》上的公司印章及“MorrisDeanPaul”的签名并非VGROUPLIMITED及公司董事MorrisDeanPaul本人签写,怀疑是从涉案合同上的签章复制而成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公司印章及“MorrisDeanPaul”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其后VGROUPLIMITED认为该《授权书》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授权书》上的VGROUPLIMITED印章及“MorrisDeanPaul”的签名真伪应属长珠兴公司举证责任,并据此放弃上述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根据VGROUPLIMITED提供的三份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STUDIO2于2012年4月11日向VGROUPLIMITED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港币394240元的支票,张某甲(OSWALD)于2012年4月11日向VGROUPLIMITED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港币270000元的支票,但STUDIO2签发的支票被退票,故STUDIO2于2012年4月17日再次向VGROUPLIMITED签发一份票面金额为港币344240元的支票,故VGROUPLIMITED分别从STUDIO2的账户收到港币344240元,从张某甲(OSWALD)的账户收到港币270000元,两笔合计港币614240元(折合人民币497074元)。在庭审中,VGROUPLIMITED认为收到上述港币合计614240元是涵盖了(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12号案件中的部分按金,故同意按87.5和12.5进行拆分,即VGROUPLIMITED承认在本案中收到港币76780元(折合人民币62134元),在(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12号中收到港币537460元(折合人民币434940元)。二、关于讼争双方就合同履行状况的沟通和会议纪要部分。1、2012年3月26日,长兴国际公司骆某向张某甲(OSWALD)发出一份邮件,内容为:“OSWALD,您好,我们香港公司已把款项汇出,请查收附件,谢谢;附件为香港汇款凭证”。同日,张某甲(OSWALD)回复骆某,确认首期款项已收到。2012年3月30日,VGROUPLIMITED职员蔡某先后发送两封电子邮件给张某甲(OSWALD),其中第一封邮件问“你能告诉我们明天的安排是什么吗?我们在哪见面?时间?这次旅程要花多长时间”,第二封邮件问“近两天我一直在尝试联系你,但直到现在都没有成功,因此,我们没有别的选择,只有取消了明天的客户会议计划。再一次,请收到本邮件、听到读到我的信息后尽快给我打电话,因为我们有很多事情需要讨论”。2012年3月31日,VGROUPLIMITED职员蔡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某甲(OSWALD),内容为:“请问你能给我打电话吗?距离上次联系到你已经过去三天了,有很多事项需要进行讨论”。上述电子邮件均同时抄送给Morrisdeanpaul。2012年4月5日,Morrisdeanpaul发送电子邮件给张某甲(OSWALD),表示“很不幸这个项目已经变得如此龌蹉,你让我和我的团队处于一个艰难的境地。我已经和公司谈过,他们仍然以为VGroup在跟进这个项目。你拿走了钱,转移了本应属于VGroup的钱,并让这些钱付进了你的银行账户……你利用我公司的名称和信誉以取得金钱,这是侵吞;你对公司撒了谎,你告诉他们,我们什么都没有做,还说我太忙,无法完成这个项目,我有无数的证据作为支持并能够驳斥你的说法……你欺骗了Evergreen和VGroup,拿走了我们的生产资金和他们的按金……,我们会将其作为你盗窃和转移资金向商业CB报案……我们将要求Evergreen提供由你签字的要求将按金支付至你的银行的信件的副本,证明这不是由VGroup授权的……我不在乎你想与其他人合作,但我在于你用了我的公司名字,我仍然要对你在这个项目上的行为负责等”。2012年4月12日,长珠兴公司及案外人长越公司与VGROUPLIMITED就关于法国拍摄工作项目在广州市西湖路12号广州百货大厦28楼会议室举行会议。长珠兴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载明:“VGROUP公司出席人员是张某乙先生、蔡某女士(CordeliaChoy)、谭某女士,长越、长珠兴公司出席人员是唐某甲先生、李某甲女士、张某丙先生、魏某先生。(一)就拍摄工作VGROUP经过努力后于今天表示能在不变更地点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具体由蔡某女士向长越、长珠兴公司进行新方案的阐述;(二)双方就合作事宜做进一步的沟通,前期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160万元,但在上一次会议中VGROUP表示按原合同无法完成,VGROUP向长越、长珠兴公司提出需要增加费用约人民币57万元,或调整拍摄地点方可进行,否则没法做好。本次会议中VGROUP提出已更换法国的制作团队,就可以按原合同的时间及地点履行合同,希望今天长越、长珠兴给予考虑回复。VGROUP在会议上陈述了前期造成无法按所签订合同执行项目的原因包括:1、法国出台了儿童工作时间法例,儿童模特拍摄时间限制每周二(周某甲、周某乙)每天3小时,因此会延长拍摄进度,增加费用;2、前期合同签订的账户原因,长越、长珠兴公司汇款到合同签署所指定的账户,款项无法到账,因此VGROUP授权同意把款项汇入Studio2公司张某乙先生的公司帐号,因为账户收款问题所以导致汇款延期8天,影响了工作的进度;3、VGROUP所寻找的法国制作公司费用因导演的制作要求提高而费用增加,按原合同款无法完成。以上为双方已签订合同且长越、长珠兴公司支付定金后仍未能启动的原因,VGROUP承认均是属于VGROUP公司的原因,完全与长越、长珠兴公司无关,为此,VGROUP表示,现在VGROUP已更换法国的制作团队,合同可不再追加任何费用进行,即便亏本VGROUP也会努力完成。就以上内容,长越、长珠兴公司现阶段关心的因素包括今天会议沟通的时间能否得到保证,项目质量能否保证,费用如何确定。综合各种因素,长越、长珠兴公司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商业合同达成合作均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但鉴于VGROUP之前所建议的增加费用的原因导致长越、长珠兴公司产生担心,也失去了一定信心。因此长越、长珠兴公司提出合同条款不变的情况下,二期款在拍摄交货后支付。VGROUP并不同意二期款在拍摄交货后支付,因为会影响到团队在法国制作时的运作,VGROUP提议将二期款兑换成欧元由长越、长珠兴公司到法国跟进拍摄的工作人员带款项到法国支付开支,在拍摄日完成当天,所有余款交回给VGROUP的负责人Mr.DeanMorris等”。上述会议纪要的“VGROUP公司与会人签署”栏处显示有一个“张某乙”手写中文签名及一个手写英文签名,“李某甲”在长越、长珠兴公司一栏作为签约代表签名。在庭审中,长珠兴公司认为张某乙就是张某甲(OSWALD)。VGROUPLIMITED确认英文签名为张某甲(OSWALD)所签,但不确定中文签名“张某乙”是否为张某甲(OSWALD)本人所签。另,VGROUPLIMITED确认蔡某是代表其参加2012年4月12日的会议,但因蔡某不懂中文,故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而该份《会议纪要》正好证实长珠兴公司单方改变合同付款条件,长珠兴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2012年4月13日,张某甲(OSWALD)向长兴国际公司李某甲发出一封邮件,主题是关于法国拍摄工作程序表,内容为:“李某乙,昨天会面主要是带同制片蔡小姐来通知大家法国拍摄工作的前期制作已进入出发前的倒数阶段,服装运送若需要帮助,请通知我们,一定会尽力协助”。长兴国际公司李某甲回邮,认为行程存在以下问题:“服装是不够时间货运出去的,需要人手带,如果13个工作人员的话每人需要携带15件左右的服饰出入关,这个请你确认海关和人手是否可行;商务邀请函今天还没有收到,如果下周一才开始办的话,估计22-25才可以出证,我司人员要26日才出发,时差13小时,还是26日到达法国;DL单人硬照和TS的拍摄原计划放在29和30日,因为不涉及孩子模特的法律制约,是否可以延后拍摄?另外,最重要的前提是昨天会议上唐某乙提出合作的2个选择,需要你决定和回复其一,我们才可以根据你的选择详细沟通下去,请今天上午回复”。但张某甲(OSWALD)没有回复上述邮件。2、关于邀请信。2012年3月28日,pattam发送电子邮件给蔡某,告知“附录上是5封修改过的邀请函,我用红色写的。让客户代理检查后再邮寄,对所有事项进行确认并能节约时间。会通知你邮寄的时间!是的,请将Peter的信函发至不同的地址”,该邮件同时抄送给张某甲(OSWALD)、DeanMorris。蔡某随后回复pattam“好的谢谢Pat。请把最终版发给我,以供巴黎方面签字并发回”。2012年4月10日早上,pattam将邀请函发送给黄某,并先后告知“随函附上4份邀请函以供审阅。若邀请函无误,我将请制作公司用法语书写”以及“请在早上11点之前把关于邀请函的事情回复给我,其后制作公司将立即通过快递发出原件”。其后,黄某回复“邀请函无误,请尽快发出。……另,请提供制作公司之简介及联系人”。同日晚上,pattam将DivineCorp公司概况发送给黄某,同时告知“附录中为公司概况,你可以将衣服送达这个地址”。上述电子邮件均同时抄送给李某甲、张某甲(OSWALD)。上述电子邮件系VGROUPLIMITED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所提交,故提到的“客户”是指长珠兴公司。在庭审中,VGROUPLIMITED称pattam(谭某)是Studio2的职员,长珠兴公司则认为pattam(谭某)系VGROUPLIMITED的职员,VGROUPLIMITED在未与长珠兴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赴法国拍摄的要求是不可行的,因为VGROUPLIMITED一直未能确定法国的合作伙伴,导致邀请函迟于预定时间到达长珠兴公司,法国领事馆的签证亦无法在VGROUPLIMITED指定的时间完成,故双方无法到法国拍摄硬照。三、关于VGROUPLIMITED完成的工作成果方面。VGROUPLIMITED为证实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40%工作量,提交有关“铁狮丹顿”品牌的PPT演示资料、巴黎取景图片、拍摄计划图片以及情绪版图片,其内容显示有关于桥底、铁路、广场、街区等场景图片、墙上有各种涂鸦的建筑图片、人物模特图片,以及不同动作、神态的人物图片。上述部分图片显示有“www.paris-streetart.com”水印。长珠兴公司确认VGROUPLIMITED曾向其展示过前述图片,但认为其中部分图片是VGROUPLIMITED为了在洽谈涉案合同时展示实力、争取获得涉案拍摄项目所制作的,而有水印的图片应是从网络上下载,均不属VGROUPLIMITED为涉案拍摄项目完成的工作成果。VGROUPLIMITED则认为上述图片系法国制作团队提供,经VGROUPLIMITED筛选汇编而成,属工作成果的一部分。VGROUPLIMITED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就准备拍摄用的器材(包括灯光、道具等)、租赁拍摄场地及签约模特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四、其他查明事实。1、在诉讼过程中,长珠兴公司与VGROUPLIMITED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讼争双方无法就合同的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意见,长珠兴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拍摄成果当日即2012年5月18日解除,VGROUPLIMITED则认为应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当日(即2014年4月18日)为准。2、原审法院亦受理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起诉VGROUPLIMITED合同纠纷[案号:(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12号],该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与VGROUPLIMITED签订的《迪莱2012秋冬形象画册(男装)硬照及短片拍摄》合同以及返还相当于人民币56万元的港币及利息;VGROUPLIMITED亦提出反诉请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第一笔按金人民币128800元以及相应滞纳金等。3、长珠兴公司与VGROUPLIMITED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本案争议。原审法院认为:VGROUPLIMITED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签署地在广州,即长珠兴公司签章承诺地为涉案合同的缔结地,鉴于长珠兴公司的住所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地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虽然涉案合同仅约定双方产生纠纷时由广州市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但因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我国内地,我国法律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且讼争双方亦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从讼争双方的诉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及解除问题;2、张某甲(OSWALD)与VGROUPLIMITED之间的关系;3、讼争双方有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以及结合讼争双方的诉求作出以下评析: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及解除问题。虽然讼争双方缔结的合同仅标记为合约,没有订明合同名称,但VGROUPLIMITED是要按照长珠兴公司的要求,为完成合同约定的铁狮丹顿2012秋冬形象画册-硬照拍摄(男装)项目而组建摄制团队,以自己的劳动力、技术及资源制作拍摄方案,完成硬照图片,并向长珠兴公司交付前述劳动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涉案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因涉案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长珠兴公司与VGROUPLIMITED在合同生效后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争议,并诉讼至原审法院。现长珠兴公司与VGROUPLIMITED在诉讼过程中就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虽然VGROUPLIMITED主张应以其与长珠兴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当日(即2014年4月18日)为合同解除日,但长珠兴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已订明劳动成果的硬照图片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该日应视为合同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故涉案合同于2012年5月18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长珠兴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仍主张解除合同,但涉案合同已订明劳动成果的交付时间,即讼争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故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在2012年5月18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长珠兴公司与VGROUPLIMITED之间缔结的合同于2012年5月18日自然解除。关于焦点二,张某甲(OSWALD)与VGROUPLIMITED之间的关系。从VGROUPLIMITED所举邮件内容来看,在长珠兴公司与VGROUPLIMITED缔结涉案合同后,张某甲(OSWALD)是代表VGROUPLIMITED一方参与涉案合同履行的磋商、行程安排等业务,其地位是制作统筹,部分邮件亦发送给VGROUPLIMITED的董事MORRISDEANPAUL,特别是长珠兴公司与VGROUPLIMITED在2012年4月12日举行的会议中,张某甲(OSWALD)与VGROUPLIMITED的职员蔡某一起参与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中对应的VGROUPLIMITED署名栏内签名,VGROUPLIMITED职员蔡某对张某甲(OSWALD)的签名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此外,VGROUPLIMITED从张某甲(OSWALD)及张某甲(OSWALD)经营的Studio2公司收到港币614240元后,涉案合同已进入履行状态,VGROUPLIMITED亦已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表明其已完全知道张某甲(OSWALD)对外代表VGROUPLIMITED收取按金以及代表VGROUPLIMITED参与合同履行的情况,但VGROUPLIMITED及VGROUPLIMITED的董事MORRISDEANPAUL对张某甲(OSWALD)的代理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而长珠兴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甲(OSWALD)是VGROUPLIMITED的职员,并代表VGROUPLIMITED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长珠兴公司主张张某甲(OSWALD)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予以采信,对VGROUPLIMITED抗辩认为张某甲(OSWALD)是中介人员的意见不予采纳,VGROUPLIMITED在收到长珠兴公司划付的按金后,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至于VGROUPLIMITED与张某甲(OSWALD)或Studio2之间的纠纷,其应另循途径解决。关于焦点三,讼争双方有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问题。原审法院已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条款及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虽然VGROUPLIMITED抗辩认为长珠兴公司所举的付款《授权书》并非是其出具给长珠兴公司的,并对该《授权书》上的签章真伪及签章的形成方式申请司法技术鉴定,但VGROUPLIMITED提出上述鉴定申请后又认为属于长珠兴公司举证责任范围为由明确放弃上述鉴定申请,但该项鉴定申请属于VGROUPLIMITED反驳长珠兴公司诉求的意见,应由VGROUPLIMITED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亦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要求VGROUPLIMITED承担举证责任,但VGROUPLIMITED放弃该项申请,应由VGROUPLIMITED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此外,从VGROUPLIMITED所举证据来看,VGROUPLIMITED已从张某甲(OSWALD)及Studio2处收取港币合计614240元,表明VGROUPLIMITED知道涉案款项是先汇入Studio2的账户再转入VGROUPLIMITED账户,VGROUPLIMITED对此并没有向长珠兴公司提出异议,结合长珠兴公司认为张某甲(OSWALD)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且VGROUPLIMITED亦认为其已开始履行合同,足以证实长珠兴公司收到的付款《授权书》是VGROUPLIMITED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VGROUPLIMITED否认有向长珠兴公司发出付款《授权书》的意见不予采信。长珠兴公司已依约按VGROUPLIMITED指示的账户支付了第一期按金港币794240元[折合人民币642738.72元,其中本案的第一期按金是人民币80000元,(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12号案的第一期按金是人民币560000元,两项金额合计人民币640000元],可见长珠兴公司的付款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金额,长珠兴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但VGROUPLIMITED所举证据却无法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在外景拍摄20张图片、视察拍摄现场等,也没有举证证实有准备拍摄用的器材(包括灯光、道具等)、租赁拍摄场地、签约模特等,亦未能提交就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何种费用及相应金额的凭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VGROUPLIMITED已完成超过40%的合同义务,故VGROUPLIMITED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VGROUPLIMITED完成工作成果的价值确定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VGROUPLIMITED在签订合同后确实有完成过部分的前期工作,包括人员的沟通、场景选择、图片,上述工作成果能体现一定的智力创造价值,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VGROUPLIMITED完成工作成果的价值为港币10000元。长珠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VGROUPLIMITED返还人民币80000元(按港币兑人民币1:0.80925,折合港币为98856.97元),扣除上述工作成果价值港币10000元后,VGROUPLIMITED应将余款港币88856.97元返还给长珠兴公司。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因VGROUPLIMITED的违约行为导致长珠兴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损害了长珠兴公司的合法债权,故长珠兴公司有权为弥补其经济损失向VGROUPLIMITED主张利息债权,但长珠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长珠兴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予以适当调整,VGROUPLIMITED应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港币88856.97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港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给长珠兴公司。另,关于VGROUPLIMITED反诉主张长珠兴公司支付拖欠的第一笔按金人民币18400元的请求。因VGROUPLIMITED发出的付款《授权书》上已载明合同款在2012年3月28日前支付,即讼争双方实际上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长珠兴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向VGROUPLIMITED指定的账户付款港币794240元(该笔金额涵盖(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12号的人民币560000元,经原审法院核算,该案的金额为港币691998.76元),鉴于长珠兴公司已履行足额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按VGROUPLIMITED要求长珠兴公司将余款兑换成欧元到法国制作时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但因VGROUPLIMITED一直无法向长珠兴公司交付合适的邀请函,VGROUPLIMITED亦无实际到法国拍摄涉案题材图片,故在长珠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VGROUPLIMITED反诉请求长珠兴公司支付按金和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VGROUPLIMITED的上述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VGROUPLIMITED主张长珠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的反诉请求。因长珠兴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VGROUPLIMITED所举证据亦没有证实长珠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其经济损失,故VGROUPLIMITED的该项反诉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VGROUPLIMITED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接纳。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VGROUPLIMITED,但因长珠兴公司有部分诉讼请求未获原审法院支持,故案件诉讼费用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珠兴公司与VGROUPLIMITED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铁狮丹顿2012秋冬形象画册-硬照拍摄(男装)合约》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二、VGROUPLIMITED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港币88856.97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港币8885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港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给长珠兴公司。三、驳回长珠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VGROUPLIMITED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84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96元,合共人民币2840元,由长珠兴公司负担人民币187元,VGROUPLIMITED负担人民币2653元。上诉人VGROUPLIMITED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查明不清导致认定错误。1、我方并非承揽合同相对人,张某甲(OSWALD)及Studio2才是承揽合同相对人,原审法院应依法、依职权追加张某甲(OSWALD)及Studio2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2012年3月26日的《授权书》不具有真实性,责任后果发生在张某甲及其公司(即Studio2)和被上诉人长珠兴公司之间,一审法院认定是我方授权张某甲及其公司(即Studio2)代收款和洽谈业务显属错误;3、2012年《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合法、有效性,不能作为认定我方违约的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艺术劳动工作成果价值过低,我方完成的工作量远远超过了56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依法对我方工作成果进行评估;5、关于我方的反诉请求问题,我方认为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反诉请求,并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相应损失。二、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错误判决。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l、依法撤销(2012)穗越法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长珠兴公司所有诉讼请求。3、支持我方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长珠兴公司支付第一期按金差额人民币18400元。4、支持我方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长珠兴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滞纳金,暂计到2013年3月7日为人民币17424元。5、支持我方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长珠兴公司赔偿我方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6、判决被上诉人长珠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珠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VGROUPLIMITED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VGROUPLIMITED、长珠兴公司均确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讼争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承揽合同。本院认为,VGROUPLIMITED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签署地在广州,即被上诉人长珠兴公司签章承诺地为涉案合同的缔结地,鉴于被上诉人长珠兴公司的住所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地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因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故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主要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关于VGROUPLIMITED是否为承揽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根据承揽合同《铁狮丹顿2012秋冬形象画册-硬照拍摄(男装)合约》的签章显示,案涉合同签订人为VGROUPLIMITED与长珠兴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所指向的对象和案涉合同内容相一致,案外人张某甲(OSWALD)和studio2公司只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收款,并未参与案涉合同实体事务,张某甲(OSWALD)和studio2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VGROUPLIMITED主张其不是承揽合同相对人并请求追加张某甲和studio2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付款《授权书》的真实性问题。VGROUPLIMITED否定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但明确放弃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VGROUPLIMITED委托张某甲(OSWALD)及studio2公司向长珠兴公司收取按金的事实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3、关于VGROUPLIMITED完成工作成果的价值确定问题。VGROUPLIMITED在签订合同后已完成部分的前期工作,包括人员的沟通、场景选择、图片,上述工作成果能体现一定的智力创造价值,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VGROUPLIMITED完成工作成果的价值为港币10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4、关于VGROUPLIMITED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鉴于VGROUPLIMITED未能举证证明长珠兴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及由此导致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5、关于本案承揽合同解除的问题。因讼争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案涉承揽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VGROUPLIMITED上诉主张撤销原审法院关于解除案涉承揽合同的认定与其一审庭审意见相悖,违反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VGROUPLIMITED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上诉人VGROUPLIMITED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合安马然立王嘉宝 百度搜索“”